(2017)苏08民终15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1538孙凤与李东、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东,孙凤,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民终15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东,男,1973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清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缪红星,江苏兴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凤,女,1991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清浦区。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住淮安市淮海东路1号丰惠财富广场10楼1001室。负责人:闵峰,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伟,江苏苏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绪仁,江苏苏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东因与被上诉人孙凤、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英大泰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淮江浦区人民法院(2016)苏0812民初6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供,本院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东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减少赔偿20000元误工费;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一审中仅提供单位工资表,并明确是现金发放,其受伤之前的平均工资近7000元/月,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明确提出,该工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如被上诉人能提供每月工资卡进账的记录或个人完税证明,则是客观的,否则,上诉人不予认可。一审法院仅凭工资表进行酌定误工费为5000元/月,导致上诉人要多支付20000元误工费,该判决对误工费认定方面显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孙凤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英大泰和公司同意上诉人意见。孙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两原审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228370.24元;2、诉讼费由原审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11日晚上20时36分许,李东驾驶沪C×××××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涟水机场回家,沿淮安市清江浦区北京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前进西路交叉路口时,所驾车与沿前进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京南路通过路口的王翔宇驾驶的苏能牌电动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后搭载孙凤)相撞,苏能牌电动自行车被撞后冲向对面车道与沿北京南路由南向北行驶的高飞驾驶的苏H×××××号重型罐式货车的左前侧车灯相撞,高飞驾车紧急避让不及,所驾车的左后轮碾压到苏能牌电动车,造成三方车辆损坏、王翔宇、孙凤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李东驾车逃离现场。2015年11月12日16时许,李东到交警部门投案自首。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李东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灯的道路上行驶未减速慢行,疏于观察,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主要责任;王翔宇驾驶电动自行车违反规定载人上道路行驶,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次要责任;高飞驾驶安全技术性能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遇情况未采取有效措施,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仅负致苏能牌电动自行车损坏的次要责任。孙凤受伤后,先后在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和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并于当日至2016年2月2日,在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83天。该期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交通费已由原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2016)苏0811民初787号民事判决书处理。出院后,孙凤多次到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并于2016年6月12日入住该院治疗,同年7月8日出院,共住院26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三月、一月后门诊复查、门诊随诊等。之后,孙凤又多次到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2017年4月7日,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载明:1、孙凤交通事故致右内踝骨折、右胫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遗留右下肢活动功能丧失达10%以上(未达25%)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期限210日、护理期限120日、营养期限120日、护理人数1人。一审法院认为:李东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的路口行驶时未减速慢行,疏于观察,是造成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翔宇由东向西横穿马路未下车推行且违反规定载人上道路行驶是造成本起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综合各方当事人违章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力大小及损害后果,根据相关法律,原审法院确定:李东、王翔宇按8:2比例分担本起事故的赔偿责任。故对孙凤的损失,先由英大泰和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孙凤,不足部分由李东承担80%的赔偿责任。(2016)苏0811民初787号生效判决已经认定李东系肇事逃逸,英大泰和公司对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告知,并采信英大泰和公司商业三者险不赔的主张。被上诉人孙凤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8792.56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残疾器具费140元,双方没有异议,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孙凤第二次住院26天,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26天*40元/天);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记载的营养期限120日及孙凤伤情恢复情况,确定为3600元(120天*30元/天);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记载的护理期限及本地护工平均收入水平,确定为10800元(120天*90元/天);5、误工费。事故发生前,孙凤在淮安市清浦区新国际人英语培训中心工作,结合其事故发生收入情况及鉴定意见记载的误工期限210日,酌情确定误工损失为35000元;6、交通费。根据孙凤就医情况酌情确定为500元;7、精神抚慰金。根据过错程度及损害后果,同时考虑到孙凤治疗过程中行胎儿引产手术的事实,酌定精神抚慰金10000元;8、鉴定检查费1712元,该费用系进行司法鉴定支出,属于合理费用,予以支持;9、衣服鞋子损失。虽然孙凤未能提交证据,但是根据其受伤的情况,损失客观存在,酌定200元。孙凤上述损失合计162088.56元。因英大泰和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经赔偿本次事故的另一伤者王翔宇3955.03元,(2016)苏0811民初787号案件中已赔偿孙凤9900元,现交强险限额内剩余108144.97元(其中伤残限额106694.97元,财产限额1450元)。故孙凤上述损失首先由英大泰和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6894.97元。超出部分55193.59元,由李东赔偿80%为44154.87元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一次性赔偿孙凤106894.97元;二、李东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一次性赔偿孙凤44154.87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335元,由孙凤负担445元,李东负担890元。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被上诉人孙凤在一审提供了其所在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及部分工资单,证明其在事故前有固定收入且月平均工资为5596.25元,上诉人虽对孙凤的工资系现金发放及未提供完税证明提出异议,对其提供的误工证明和工资单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审法院根据孙凤事故前的收入情况,结合行业收入标准,酌定孙凤的误工收入为5000元/月并无不当,对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李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江东新审判员 王 健审判员 张兆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呼嫄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