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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523民初20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良精集团有限公司与山东华通石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良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华通石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23民初2080号原告:良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嘉县瓯北镇三桥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余胜者,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郇广北,山东百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华通石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广饶县陈官工业园88号。法定代表人:杨宝勇,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良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华通石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高德亮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良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郇广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东华通石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989,009元及迟延付款利息142,395.16元,并将利息计算至被告履行全部支付义务之日;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在庭审中,原告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明确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989,008.9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5月12日止的利息为142,395.16元;自2017年5月13日起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5%计算)。原告依据的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起,被告向原告购买阀门及相关产品,累计货款3,999,009元,被告共计支付2,010,000元,尚欠货款1,989,009元未付。被告未答辩、未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至2015年10月21日,原告陆续向被告供应闸阀、疏水阀、球阀等设备,累计货款3,999,008.9元。双方约定,原告将货物运至被告指定地点,由被告验收合格后接收并付款;如被告未在货到十天内提出质量异议,则视为货物质量合格;如出现违约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条款处理。截至起诉,被告共向原告付款2,010,000元,尚欠1,989,008.9元货款未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被告工作人员签收的发货清单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足以认定。另查明,2015年10月24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4.35%。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在原告已经全部履行供货义务的前提下,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按照年利率5%主张迟延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向被告供应最后一批阀门的时间为2015年10月21日,即便扣除十日的质量异议期,被告向原告付款的截止时间应为2015年10月31日。自2015年11月1日至原告起诉之日共计557天,以被告尚欠原告的1,989,008.9元货款为基数,其间迟延付款利息应为151,764.1元,原告在本案中主张142,395.16元迟延付款利息系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应予准许。综上,原告要求被告交付货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华通石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良精集团有限公司货款1,989,008.9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5月12日止的利息为142,395.16元;自2017年5月13日起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51元,减半收取11,925.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华通石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原告良精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上述费用,被告山东华通石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11,925.5元,保全费5,000元直接支付给原告良精集团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德亮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娜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