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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3执4892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黄岩支行、杨明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黄岩支行,杨明东,吴大勇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003执4892号之三申请执行人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黄岩支行,住所地黄岩区劳动南路277号,组织机构代码:55476864-4。法定代表人陈亚萍。被执行人杨明东,男,1968年7月29日出生,住台州市黄岩区。被执行人吴大勇,男,1983年9月4日出生,其他,住台州市黄岩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黄岩支行与被执行人杨明东、吴大勇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的(2016)浙1003民初4768号民事判决书一案中,于2016年12月07日向被执行人杨明东、吴大勇发出执行通知书、限制消费令、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杨明东、吴大勇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即返还申请执行人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黄岩支行借款人民币48999.99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9日起至2016年6月27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3596.99元及自2016年6月28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罚息、复利,负担案件受理费557.5元、申请执行费688.95元。但被执行人杨明东、吴大勇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调查了被执行人杨明东、吴大勇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股权等财产状况,经查:被执行人杨明东、吴大勇在银行有存款帐户开户,本院已进行冻结,但账户存款余额仅为少量,暂不宜扣划;2、查明被执行人杨明东与其配偶虞林月共有的坐落在台州市黄岩区西街小区4幢2单元801室的房地产已在本院另案拍卖,本案依法纳入财产处置后的执行款分配,但由于可分配金额不足清偿第二抵押债权人台州伟业担保有限公司的抵押债权,故仅受偿诉讼费557.5元,执行费689元。经查,被执行人杨明东有车牌号为浙J×××××梅赛德斯奔驰小型汽车一辆,本院已依法进行查封,但该车辆去向不明,难以实际扣押。目前,未发现被执行人杨明东、吴大勇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因被执行人杨明东、吴大勇拒不申报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杨明东、吴大勇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经依法予以实地查找,未能发现及传唤被执行人杨明东、吴大勇。截止目前,本院已执行到执行款1246.5元,优先偿付了诉讼费、执行费。申请执行人未在本院通知的一个月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杨明东、吴大勇的其他财产线索。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案件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情况,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杨明东、吴大勇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上述事实,有银行、房产、车辆查询回执、查封、冻结执行裁定、调查谈话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杨明东、吴大勇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浙1003执4892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柯澄川代理审判员  鲍罗亭代理审判员  林 威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林君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