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02民初49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江苏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陕西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刘某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陕西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刘某,全美某,王征某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02民初4967号原告:江苏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阚某。被告陕西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刘某。被告:全美某,女,1983年2月11日生,汉族,住陕西省泾阳县。被告:刘某,男,1977年5��29日生,汉族,住陕西省泾阳县。被告:王征某,女,1979年2月25日生,汉族,住陕西省泾阳县。原告江苏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刘某、全美某、刘某、王征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经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6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阚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陕西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刘某、全美某、刘某、王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某向原告支付汽车起重机租金608504元、逾期利息130935.6元,律师费34429元,共计773868.6元(逾期利息暂主张至2016年10月31日,之后应延续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2、被告全美某与被告刘某承担共同责任;3、被告陕西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刘某、王征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保全费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2012年11月9日,原告与被告刘某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编号为:XGRZ-01-201211-0188)一份,约定被告以融资租赁方式承租原告QY25K5-1汽车起重机一台。首期租金42900元,此外,自2013年3月20日起,每月支付租金19823元,租赁期限为48个月。2、《融资租赁合同》第5条第2款约定,被告未按照合同规定支付应付到期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日双倍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合同第16条约定,如被告不支付租金或不履行合同所规定的其他义务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付清部分或全部租金及一切应付款项。3、被告陕西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刘某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均自愿为被告刘某的合同义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4、被告全美某与刘某是夫妻关系,被告王征某与刘某是夫妻关系,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之后,原告已交付完成,被告刘某未按约定支付租金,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刘某按照合同约定立即向原告付清所欠全部租金及利息。被告陕西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刘某、全美某、刘某、王征某未答辩,亦未举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所提供的《融资租赁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刘某、陕西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汽车起重机融资租赁关系,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汽车起重机后,有权要求被告刘某按照合同约定向其支付��部租金及一切应付款项。2、《客户接车登记表》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刘某交付了汽车起重机。3、被告陕西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刘某与原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证明原告要求被告陕西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刘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行为合法有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某、陕西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及被告刘某、陕西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在合同签订后,按照约定及时交付了汽车起重机,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刘某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已经构成违约,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刘某立即付清部分或全部租金及一切应付款项。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支付所欠租金60850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刘某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如被告刘某未按照合同规定支付应付到期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刘某按合同约定的双倍日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故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对逾期租金部分,根据应付款的时间和金额与实际付款的时间和金额相比,得出时间和金额之差,按双倍日利率,分段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在法律允许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依据《保证担保合同》的约定,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刘某、陕西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某、陕西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对被告刘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陕西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向被告刘某追偿。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律师费34429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全美某与刘某系夫妻关系,涉案融资租赁关系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涉案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全美某与被告刘某承担共同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征某并未为刘某所负债务提供担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征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除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被告王征某承担连带责任以外,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刘某和全美某一次性给付原告江苏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剩余租金608504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法:根据应付款的时间和金额与实际付款的时间和金额相比,得出时间和金额之差,按双倍日利率,分段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二、驳回原告江苏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34429元的诉讼请求。三、被告刘某、陕西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对被告刘某和全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某、陕西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某和全美某追偿。四、驳回原告江苏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王征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40元,保全费人民币4470元,公告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1701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刘某、全美某、刘某、陕西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与上述判决一同期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洪亮审 判 员 王 松人民陪审员 张克俭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郭玉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