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民终24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哈尔滨市香坊区龙达建筑器材租赁站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香坊区龙达建筑器材租赁站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民终24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宁县阜城西大街7-8号(城西村一组)。法定代表人:徐抑非,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玲,女,1968年11月1日出生,住黑龙江省依兰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哈尔滨市香坊区龙达建筑器材租赁站,住所地哈尔滨市动力区农林五道街*号。经营者:宋继龙,男,1966年2月15日出生,住哈尔滨市动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伟华,哈尔滨市香坊区黎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上诉人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哈尔滨市香坊区龙达建筑器材租赁站(以下简称龙达租赁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2016)黑0110民初56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玲、被上诉人龙达租赁站的经营者宋继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伟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龙达租赁站的诉讼请求,龙达租赁站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在一审中龙达租赁站提交了四组证据,证据一是《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在这份证据中出现的“顾某”,与其他证据中的“顾某”不是同一个名字,在其他证据中的签字不是同一个人所为,原审法院对此没有进行审查清楚;证据二中王从付的授权委托书是中顺公司委托其办理工程备案的事宜与租赁器材没有任何的法律关系,原审法院牵强附会;证据三中的提货单中有一份是提货人“李某”,与中顺公司不存在任何的法律关系,原审法院在中顺公司已经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没有进行任何的审查就予以确认;证据四中的结算单中王某没有签字,顾某的签字与租赁合同中的顾某不是同一个人,在没有中顺公司签字确认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也进行了确认,无法理解。即使按照龙达租赁站提供的3份提货单和5份退换单,其中李某的提货单涉及的租赁物,合计租赁费37,894.78元,而龙达租赁站主张的租赁费44,938元,应当扣除李某租赁的费用后余7043.22元。关于租赁费部分,按照另外两份提货单和五份退换单计算,中顺公司租赁钢管20,120米,返还24,999.5米,多还了4879.5米,折合价款9759元;扣件多返还3345套,折合价款26,760元;油托多返还2198根,折合价款43,960元,上述合计80,479元,扣除中顺欠的租赁费7043.22元,龙达租赁站应当支付中顺公司73,435.78元。关于损失赔偿,在龙达租赁站计算的损失赔偿数额32,490元中包括钢管23,410元、扣件8520元、跳板520元、油托40元,其中中顺公司已经多返还钢管4879.5米、扣件3345套、油托2198根,龙达租赁站计算的损失不应当由中顺公司承担,中顺公司仅应承担跳板520元的损失。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或改判中顺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龙达租赁站应返还给中顺公司多返还部分的价款72,915.78元。龙达租赁站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关于上诉人称合同中“顾某”与其他证据中的“顾某”书写不一致的问题,因合同中第一页是龙达租赁站宋继龙手工填写,不知道“顾某”的锋是哪个字,就写成了山峰的峰,第二页落款的签名是顾某本人填写的,不影响事实的认定,况且结算表中顾某签名也是锋利的锋;关于上诉人对于王某的授权不予认可的问题,因上诉人不否认证据二的真实性,可以证明王某为中顺公司的代理人,与龙达租赁站签订了租赁合同;关于上诉人对提货人李某不予认可的问题,因为龙达租赁站是按照中顺公司要求的提货人提货的,虽然其不是合同约定的提货人,但结合顾某的结算,足以证明中顺公司对李某作为提货人是认可的。龙达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中顺公司立即给付租赁费44,938.00元及违约金13,481.40元,共计58,419.40元;2.中顺公司支付丢失租赁物的赔偿款项32,490元;3.诉讼费由中顺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15日,龙达租赁站与中顺公司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中顺公司向龙达租赁站租赁建筑器材,租赁期限自2013年5月14日至2013年8月14日,中顺公司委托王某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字,中顺公司的提货人为顾某,租金为钢管0.015元/米/天,扣件0.012元/套/天,油托0.04元/根/天,跳板0.25元/块/天,赔偿价为钢管20元/米,扣件8元/套,油托20元/根,跳板130元/块。双方以龙达租赁站出具的提料单、退料单为准。合同签订后,龙达租赁站于2013年5月15日、2013年5月22日、2013年5月16日分三次向江苏中顺公司发货钢管26710米、跳板400块、油托3900根、扣件13200套。中顺公司自2013年7月2日至2013年10月22日分五次向龙达租赁站退还了建筑材料,尚欠钢管1170.5米、扣件1065套、跳板4块、油托2根。2013年10月22日双方进行了结算,欠租赁费44,938元,丢失赔偿32,490元,由顾某、付某签字确认。开庭结束后,龙达租赁站放弃对违约金的请求。一审法院认为,中顺公司在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上盖章并委托中顺公司东北分公司项目经理王某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字,该合同即依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龙达租赁站依约履行了给付建筑器材的义务,中顺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租赁费并返还建筑器材,但中顺公司签署的结算汇总表证明其尚欠龙达租赁站租赁费44,938元,丢失赔偿费32,490元,因此,龙达租赁站要求中顺公司给付上述款项有理,予以支持。龙达租赁站放弃对违约金的请求,系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行为,合法有效,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中顺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龙达租赁站租赁费44,938元;二、中顺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龙达租赁站物资损失32,490元。案件受理费1736元(龙达租赁站已预交2073元),由中顺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庭审中,中顺公司对双方当事人所签租赁合同承认是中顺公司领导的朋友王某所签,对顾某的签字不再提异议,只是对李某所签的提货单不予认可。中顺公司对龙达租赁站举示的五张退货单认可。退货单中三张为顾某签字,一张付某签字,一张顾某和付某签字。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顺公司对双方的租赁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双方租赁合同有效。龙达租赁站依约履行了给付建筑器材的义务,中顺公司亦应依约给付租赁费并返还建筑器材。中顺公司虽对履行中李某作为提货人所签提货单不予认可,但认可顾某是经授权的提货人,对顾某签署的退货单也无异议,而顾某恰恰于2013年10月22日代表中顺公司与龙达租赁站进行了结算,确认欠租赁费44,938元,丢失赔偿32,490元。因此中顺公司应承担给付租赁费和丢失器材的赔偿责任。综上,中顺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36元,由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侯芳芳审 判 员 唐新元审 判 员 孔德林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时晓月书 记 员 那 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