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81民初15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金定国与张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国定,张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81民初1574号原告:金国定,男,1982年4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被告:张虎,男,1985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原告金国定与被告张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国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国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张虎偿还借款1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5年4月22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款后,被告一直不与原告联系,原告多次上门催问,被告一直避而不见。被告张虎未提出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张虎未出庭参加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4月22日,被告张虎因经营酒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金国定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注明:“今借金国定现金壹万元整(10000)属实。借款人:张虎。2015年4月22日”。借款后,经原告催收,被告分文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焦点是:被告张虎是否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于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原告借款10000元,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金国定借款本金10000元。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张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邹常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喻 明附:判决书所引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