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22民初88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沭阳林丰纸业有限公司与蔡士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沭阳林丰纸业有限公司,蔡士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民初8819号原告:沭阳林丰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沭阳县循环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徐汉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波,江苏通达声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康,江苏通达声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士广,男,1975年6月8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宿迁市人,居民。原告沭阳林丰纸业有限公司诉被告蔡士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王霞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沭阳林丰纸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士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沭阳林丰纸业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蔡士广向原告支付货款1万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21日,被告蔡士广到原告处购买废塑料,欠货款1万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后经原告索要未果。被告蔡士广未作答辩。本院认为,被告蔡士广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根据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条等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蔡士广应按约定数额向原告给付货款。被告蔡士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士广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沭阳林丰纸业有限公司货款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蔡士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 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杜宏虹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未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