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54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刘婉文与刘尚达共有纠纷2017民终5455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尚达,刘婉文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54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尚达(曾用名演达),身份证住址广州市天河区,现住广州市越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华,广东智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婉文,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亮,广东百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培娟,广东百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刘尚达因与被上诉人刘婉文共有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4民初415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尚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华,被上诉人刘婉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刘尚达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刘婉文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越秀区二沙岛大通路牡丹街2号102房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按份共有的物业,各占1/2的份额。双方不曾对被上诉人所占1/2份额的使用进行约定,故不存在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涉案房屋的租金一事。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广州城建开发物业有限公司花城苑服务中心于2016年11月14日出具的《证明》,仅证明被上诉人从2015年开始已不在涉案房屋居住,并不足以证明上诉人有使用被上诉人所占有的1/2的产权份额。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属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上诉人并无义务向被上诉人支付租金。被上诉人刘婉文辩称:涉案房屋从2015年3月16日起一直由上诉人刘尚达使用至今且未向被上诉人支付使用费,依据物权法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相应份额的占有使用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2016年10月31日,被上诉人刘婉文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刘尚达向刘婉文支付位于越秀区二沙岛大通路牡丹街2号102房的房屋使用费共190000元(从2015年3月16日起计至2016年10月31日止,每月按10000元计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婉文、刘尚达为姐弟关系。2014年7月23日,越秀区二沙岛大通路牡丹街2号102房(建筑面积187.92平方米)登记为两人按份共有的产业,刘婉文、刘尚达各占1/2份额。一审庭审中,刘婉文陈述涉讼房屋原由刘婉文、刘尚达的母亲及刘尚达二人实际使用。刘婉文的母亲于2015年3月15日住院,此后涉讼房屋一直由刘尚达独自居住使用,故刘婉文主张刘尚达支付自2015年3月16日起的房屋使用费。刘婉文并提供广州城建开发物业有限公司花城苑服务中心于2016年11月14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刘婉文从2015年开始已不在越秀区二沙岛大通路牡丹街2号102房居住,实际居住人为刘尚达。一审法院认为:刘婉文、刘尚达为涉讼房屋的按份共有人,双方各占50%产权份额,刘婉文、刘尚达依法对该房屋按照其份额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所有权。刘尚达自2015年3月16日起独自使用涉讼房屋,理应向刘婉文支付房屋使用费。故对刘婉文主张刘尚达支付房屋使用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刘婉文主张按10000元/月的标准支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调整为参照房管部门公布的同期同地段同类型房屋租金参考价标准计付(按刘婉文拥有的份额面积计算),以不超过刘婉文主张的10000元/月为限。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于2017年1月12日作出如下判决: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刘尚达一次性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按建筑面积93.96平方米,每月参照房管部门公布的同期同地段同类型房屋租金参考价标准计付,以不超过10000元/月为限)。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00元,由被告刘尚达负担。经审查,一审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各方均没有新证据提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婉文在一审的起诉状中是以其与上诉人刘尚达口头约定过涉案房屋由上诉人刘尚达居住,上诉人刘尚达每月需向其支付租金为由提起本案诉讼,但上诉人刘尚达对此否认,被上诉人刘婉文对其上述主张亦未举证证明。二审庭询中,被上诉人刘婉文陈述是上诉人刘尚达更换了涉案房屋的钥匙和门锁,致其无法进入房屋,故要求上诉人刘尚达按照其占有的份额支付占用费,但被上诉人刘婉文对其该陈述亦未举证证明,上诉人刘尚达对此亦予否认,上诉人刘尚达并当庭表示被上诉人刘婉文有权利使用其份额的房屋,上诉人刘尚达不会也没有权利阻拦其入住。而被上诉人刘婉文在一审中提交的广州城建开发物业有限公司花城苑服务中心于2016年11月14日出具的《证明》,仅能证明被上诉人刘婉文从2015年开始已不在涉案房屋居住的事实。综上,上诉人刘尚达虽自2015年3月16日起独自使用涉案房屋,但本案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上诉人刘尚达阻拦、妨碍被上诉人刘婉文入住、使用涉案房屋,故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刘婉文主张上诉人刘尚达支付房屋使用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刘尚达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4民初4157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刘婉文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4100元,均由被上诉人刘婉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韩志军审判员 郭东升审判员 刘 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党春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