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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民终23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支行、姜建国银行卡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支行,姜建国

案由

银行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民终23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支行,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民院路38号龙安港汇城。负责人:谢嵘,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欢,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倩,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建国,男,1969年2月17日出生,汉族,金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住武汉市武昌区。上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交行东湖支行)因与被上诉人姜建国银行卡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6)鄂0111民初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交行东湖支行上诉请求: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6)鄂0111民初117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姜建国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姜建国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交行东湖支行存在过错,判决交行东湖支行承担损失赔偿责任错误;二、本案案由系储蓄合同纠纷,应基于双方形成的储蓄合同法律关系进行审理,一审法院混淆了合同法律关系和侵权法律关系,在姜建国未举证证明交行东湖支行存在违约情形的情况下,判令交行东湖支行承担损失赔偿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法院忽视了涉诉借记卡必须匹配由姜建国自行设置的唯一密码方能进行使用的关键因素,让交行东湖支行为姜建国未妥善保管个人信息而导致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加大了银行的资金安全保障义务,对交行东湖支行不公。被上诉人姜建国答辩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我起诉所依据的法律关系是我与银行的合同关系。在卡片被盗刷后我穷尽了能够尽到的所有救济手段,防止了损失的扩大。根据最高院的相关指示,银行合同中的格式条款不能免除银行相应的法律责任。银行认为我没有妥善保管密码,则应该举证。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姜建国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交行东湖支行赔偿姜建国经济损失55000元(帐户被盗损失50000元,处理该事件的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3000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合理费用均由交行东湖支行承担。一审查明事实:2009年3月20日,姜建国在交行东湖支行处办理交通银行沃德财富卡(借记卡),姜建国在交行东湖支行递交的《沃德财富客户申请书》上填写了相关身份信息,并办理了该沃德财富卡的网上银行、电话银行及多媒体终端业务。同日,交行东湖支行向姜建国发放了一张沃德财富卡(借记卡),卡号为62×××51,系磁条卡,帐户为活期储蓄存款,该卡面为全黑色。2012年5月10日该卡升级为VIP卡。截至2015年11月16日下午,卡内存款余额为63677.93元。2015年11月16日晚,姜建国在江西省××市出差时,接到交通银行短信提示:“您尾号*6651的卡于11月16日21:16他行自助设备跨行转出50000.00元,交易后余额为13677.93元”。姜建国立即与交行客服联系,经确认该银行卡确实被支出了50000元。姜建国立即在附近找了一台A**机,用随身携带的尾号为*6651的银行卡支取1000元,后接到交通银行短信提示:“您尾号*6651的卡于11月16日21:34他行自助设备跨行取现1000.00元,交易后余额12677.93元”。随即,姜建国通过银行客服冻结了该账户,并向其开户行所在的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珞南街派出所电话报警,并于次日回到武汉,到该派出所报案,该派出所予以立案侦查,目前该案未能侦破。嗣后,姜建国多次到交行东湖支行处交涉,要求交行东湖支行赔偿损失,交行东湖支行未予赔偿。姜建国遂起诉至法院,诉如所请。一审法院另查明,2015年11月16日21:15:26,一名头戴鸭舌帽,面部带口罩的男子,在福建省××一台建设银行ATM机前,将卡号为62×××51的一张白色银行卡,放入柜员机中,将卡中的50000元转账到6212261001041903094户头上。一审法院认为,姜建国、交行东湖支行之间建立了储蓄合同法律关系。交行东湖支行作为金融机构,负有保证姜建国账户内存款安全的基本义务。姜建国在江西省××市得知其借记卡中的50000元在他行自助设备跨行转出后,立即用随身携带的涉诉银行卡(黑色)在ATM机上取款1000元,该行为证实姜建国的涉诉银行卡在其掌控中。从公安机关调取的ATM机视频录像证实,他人在福建省××一台建设银行ATM机前,用一张银行卡(白色)跨行转款50000元。显然姜建国与该人身处两地,且两人所持的银行卡分别为黑色和白色,不是同一卡。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该转款50000元的行为系他人用伪卡交易。交行东湖支行作为一家商业银行,应依法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交行东湖支行应保障其发给姜建国的借记卡具有可识别性和唯一性,但交行东湖支行未能对伪卡有效识别,导致姜建国卡内50000元被伪卡盗刷,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姜建国主张交行东湖支行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姜建国主张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交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交行东湖支行辩称姜建国应对其存款损失自行承担相应责任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理由是:第一、姜建国发现其银行卡被异地转账后,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并电话挂失,采取了补救措施,及时防止了损失扩大;第二、交行东湖支行没有证据证明姜建国的银行卡发生了遗失,或银行卡密码发生了泄密,更无证据证明姜建国有犯罪嫌疑。即交行东湖支行没有证据证明姜建国有过错;第三、虽然借记卡章程约定了“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均视为持卡人本人所为”,但该条款免除了交行东湖支行审核银行卡真伪的义务及相应的法律责任,不能作为交行东湖支行免责的理由。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支行赔偿姜建国经济损失50000元;二、驳回姜建国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姜建国已预缴588元),由姜建国负担125元,交行东湖支行负担1050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姜建国在交行东湖支行办理开通了本案所涉的银行卡,双方形成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真实的银行卡及密码是通过银行卡取款的必备条件,两者缺一不可。交行东湖支行作为银行卡的发卡行,应当对银行卡卡片及有关交易方式的安全性提供必要的保证,姜建国本人作为密码的设定人和持有人,应当对密码的妥善保管和安全使用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本案中,由于姜建国和交行东湖支行均未举证证明自己完成了上述安全保证和注意义务,故对于姜建国的银行卡被盗刷导致的损失50000元,姜建国和交行东湖支行应各承担50%的责任。交行东湖支行的上诉请求部分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6)鄂0111民初117号民事判决;二、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姜建国经济损失25000元;三、驳回姜建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75元(姜建国已预缴588元),由姜建国负担587.5元,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支行负担58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姜建国负担587.5元,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支行负担587.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潘捷审判员  晏明审判员  万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胡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