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06民初4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蔚剑波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蔚剑波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6民初412号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朝阳区望京街8号院2号楼卡特彼勒大厦17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717850950Y。法定代表人:马克·曼宁,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宵,山西元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晨曦,山西元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蔚剑波,男,1969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汾阳市。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蔚剑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蔚剑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署《融资租赁协议》,约定原告依据被告的选择购买一台设备,并将设备融资租赁给被告,被告首付294408.75元,每期基本租金为不等额支付,支付标准依据《融资租赁协议》附件二的约定执行。2014年2月26日,根据被告请求,双方签署《融资租赁协议变更协议》,对于还款计划予以变更。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按时足额支付每期租金,但其经常出现拖欠、延迟交付月租金的违约行为,从2016年1月起出现严重违约,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到期未付租金272972.2元,到期未付租金至实际付清之日的违约金(暂计算至2017年1月12日)102078.86元;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用1519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390241.06元;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蔚剑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融资租赁协议》、《融资租赁协议变更协议》、欠款数据、《订单》、《法律服务委托订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律师函及律师函邮寄底单。本院对证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经依法传唤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835-70031163的《融资租赁协议》,约定由原告根据被告的选择购买一台型号为336D,序列号为JBT03417的工程设备,并约定由原告将该设备融资租赁给被告方,被告首付294408.75元后,租期39期,于2016年3月27日到期,每期租金为不等额支付,支付标准依据《融资租赁协议》附件二的约定执行。2014年2月26日,双方签署《融资租赁协议变更协议》,对于还款计划予以变更,租期变更为42期,于2016年6月27日到期,每期租金为不等额支付,支付标准依据《融资租赁协议变更协议》附件一的约定执行,另约定,按每月(以30天计算)百分之二(2%)支付违约金,并承担法律费用。原告根据被告对设备的选择,与销售方签订了订单,总价190万元,并将涉案设备交付于被告。被告在支付了部分租金后,2016年1月起出现严重违约,已累计拖欠租金272972.2元,至今未付,根据合同约定,截止2017年1月12日累计违约金已达102078.86元。原告因被告违约聘请律师已支付15190元。本院认为,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是专营融资租赁业务的非银行机构,其从事融资租赁民事行为的主体合法。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协议》、《融资租赁协议变更协议》主要条款未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约定的设备,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承担按期支付租赁费的合同义务,其长期逾期未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原告有关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到期未付租金以及律师费的主张具有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双方于《融资租赁协议》及《融资租赁协议变更协议》中均约定违约金按照月利率2%计算,该约定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被告蔚剑波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蔚剑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到期未付租金二十七万二千九百七十二元二角;二、被告蔚剑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十万二千零七十八元八角六分,并以未付租金二十七万二千九百七十二元二角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从2017年1月13日至付清为止的违约金;三、被告蔚剑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一万五千一百九十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以尚未清偿的债务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千一百五十四元,由被告蔚剑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志人民陪审员 刘瑞雪人民陪审员 高红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时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