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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28民初5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营东电缆有限公司与牛军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营东电缆有限公司,牛军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28民初557号原告:营东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晋县贾家口镇黄儿营东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28601427771U。法定代表人:胡东岳,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牛军松,男,198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宁晋县人,现下落不明。原告营东电缆有限公司与被告牛军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营东电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东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军松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营东电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牛军松偿还原告货款126407元,并按双方约定自2016年3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原告购买电缆,2016年2月8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26407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承诺于2016年3月20日前付清,逾期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逾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给付。被告牛军松未予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被告牛军松于2016年2月8日出具的欠条一份并当庭举证。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牛军松向原告营东电缆有限公司购买电缆,截止到2016年2月8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26407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承诺于2016年3月20日前付清,逾期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逾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给付。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牛军松作为买受人,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并按约定给付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牛军松给付原告营东电缆有限公司货款126407元,并自2016年3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8元,由被告牛军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腾审 判 员  胡均锁人民陪审员  李伟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申博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