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民终19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李燕萍、冯金奇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燕萍,冯金奇,黄立武
案由
环境污染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民终19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燕萍,女,1973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金奇,男,1967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立武,男,198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上诉人李燕萍因与被上诉人冯金奇、黄立武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乐清市人民法院(2016)浙0382民初29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燕萍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环保局检测报告和刑事判决书均认定上诉人喝了被上诉人倾倒的电镀工业废水,并导致身体不适,前往医院诊疗,由此发生的费用,应当由被上诉人赔偿。一审中,被上诉人电话恐吓证人,导致其不敢出庭作证。原判对案件事实的认定错误,应予改判。冯金奇、黄立武辩称:倾倒废水引起环境污染是事实,并已受到刑事惩罚。有关费用及损失没有依据。经北京、杭州、温州等医院检测,上诉人体内重金属含量指标均在标准值范围内,并无重金属中毒。一审中,上诉人申请证人柯某出庭,但被上诉人并不认识,不存在电话恐吓的事实。李燕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冯金奇、黄立武共同赔偿医疗费131757.27元,即:医疗费7411.73元、误工费49725元(按肉猪贱卖的经济损失计算)、交通费9624.50元、营养费2604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精神护理费28726.04元;一审审理中,其放弃精神护理费28726.04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李燕萍家人居住在乐清市乐成街道潘家垟村,其家庭经营的养猪场比邻而建,其家人原使用水井中的地下水。2013年7月4日左右,冯金奇租赁了乐清市城南街道盖竹村兴达路269号厂房筹备开办非法电镀厂。2013年7月下旬,被告冯金奇、黄立武开始在租用的厂房内,从事非法电镀生产经营活动,日产生有毒工业废水约1吨。为防止非法排放有毒废水被发现,先后在厂房空地上挖好两个渗坑,将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有毒废水,通过向地下渗透的方式进行非法排污。后因渗坑无法消化所有的有毒废水,从2013年7月29日左右开始,冯金奇、黄立武指使他人将有毒废水用浙C×××××福田卡车运至乐成街道潘家垟村溪滩上进行倾倒,该倾倒地点在李燕萍家及养猪场上方约50-60米。2013年8月16日,李燕萍妹妹李仁萍发现后即报警。同日,乐清市环境保护局对李仁萍家养猪场边的井水进行现场取样,同时对水井边上游溪坑50米处,水井下游溪坑200米处,水井下游溪坑1公里处各采水样,水井内水样颜色呈微黄色。此后,冯金奇、黄立武即停止向溪滩非法倾倒有毒废水,继续使用渗坑的方式非法排污。9月16日,被盖竹村村民发现,被迫停止生产。经乐清市环境监测中心监测,认定乐成街道潘家垟村溪滩倾倒点附近的地下水(包括养殖场内水井的水样)、城南街道盖竹村兴达路269号非法电镀厂内渗坑等处提取的水样中六价铬、锌、镍等重金属严重超标。2014年3月20日,乐清市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认定冯金奇、黄立武排放有毒废水,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已经构成污染环境罪,判处冯金奇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判处黄立武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6000元。现俩被告的刑期均已经执行完毕。双方就民事赔偿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遂提起诉讼,案经调解无效。在审理过程中,冯金奇、黄立武申请鉴定,要求对李燕萍等人皮肤红肿、溃疡、瘙痒等症状是否系铬、锌、铅等重金属所致及中毒程度进行鉴定,原告等人体内的铬、锌、铅等重金属(如有),是否已对其造成损害或者损害程度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委托司法技术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后鉴定机构以“委托事项所涉专业性问题已超出鉴定能力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并予以退件。案发后,李燕萍家人安装了其他供水装置,并支出了安装的费用,其家人还购买中草药用于代谢降解重金属。2013年8月20日,李燕萍到温州市人民医院体检,支出医疗费401.90元。经检验,其各项检验指标大多在正常值范围内。2013年9月30日,李燕萍曾到杭州艾迪康医学检验中心检验,其体内的血铅、血铜、血钙、血镁、血铁、血锌指标等均在正常值范围内。2016年3月7日,李燕萍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医院体检,支付检查费用847.83元,其血清重金属含量均在参考值范围内。在审理过程中,李燕萍向法庭陈述,其向乐清市张定春药品零售有限公司购买的中药(四人药量)中的四人,分别是李燕萍、李仁萍、徐爱佳、徐帅京。一审法院认为:一、被告冯金奇、黄立武排放有毒废水,严重污染环境,致使李燕萍家庭经营的养猪场内水井处的水受污染,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并判处刑罚。俩被告虽已受刑事处罚,然并未免除其民事责任,若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俩被告共同实施污染行为造成损害的,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为环境污染行为、环境损害事实、环境污染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该条款免除了受害人对环境污染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但对损害事实的举证责任仍在受损害一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被侵权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请求赔偿的,应当提供污染者排放了污染物、被侵权人的损害、污染者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次生污染物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等证据。三、本案中,首先,李燕萍提供了其患眼部疾病的病历等证据,但并未举证该眼部疾病系铬污染或者其他重金属污染所致,而此举证责任在于原告。因此关于原告是否遭受污染致病的事实,无法认定。其次,李燕萍医疗费可认定为1999.73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被侵权人为防止污染扩大、消除污染而采取必要措施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李燕萍虽然未能证明其患病,但其因饮用受污染的井水而去体检,或者服用排毒药物,均应属于合理支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综上,李燕萍的体检支出1249.73元属于合理支出,并与检验单相互印证;另外,署名李燕萍的张定春药店的处方单及收据,结合李燕萍的陈述,其中750元可予支持,至于李燕萍称每人均是3000元药费,显然不符合上述要求,不予认定。原告虽然提出交通费请求,但并未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结合其曾到温州、杭州、北京体检,故酌情认定为2500元。因此,原告关于其他医疗费、其他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诉讼请求,均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冯金奇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一审法院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冯金奇赔偿李燕萍经济损失4499.73元(医疗费1999.73元、交通费2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一审法院民一庭转付;二、黄立武对上述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李燕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1元,由原告李燕萍负担2521元,由被告冯金奇、黄立武负担50元。二审中,上诉人李燕萍申请证人刘某出庭作证,用于证明其治病买药的交通费用支出。被上诉人冯金奇、黄立武认为,证人系上诉人亲戚,其证言不应采信。本院认为,因证人刘某系上诉人近亲属,因此有关证人开车帮助上诉人看病买药的交通费用支出,应当结合该环境污染责任纠纷其他案件情况综合认定。上诉人李燕萍二审申请法院依职权调取乐清市环保局、乐清市公安局有关谈话笔录,鉴于上述国家机关在调查中形成的相关证据材料,均已在一审庭审中举证认证,故对其申请不予准许。被上诉人冯金奇、黄立武没有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六条规定,被侵权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请求赔偿的,应当提供证明污染者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次生污染物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的证据材料。也就是说,被侵权人应当证明损害发生的事实或后果,而有关污染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根据该《解释》第七条规定在于污染者。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李燕萍皮肤红肿、溃疡、瘙痒、眼部疾病等症状与被上诉人冯金奇、黄立武的污染物排放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一审中,上诉人李燕萍虽然提供了污染物排放以及患有皮肤疾病的证据,但是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有关污染与疾病之间的关联性,即因污染物导致皮肤病发生的损害事实的证明责任仍在于上诉人。鉴于环境污染侵权行为具有复杂性、技术性强和信息不对称等特点,在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中,对于环境污染涉及的污染物认定、损失评估、因果关系认定等专门性问题,根据《解释》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可以委托具备相关资格的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或者通知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上述专业问题提出意见。一方面,一审法院已经就上诉人皮肤红肿、溃疡、瘙痒等症状是否系铬、锌、铅等重金属所致等事项,依法委托司法技术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但该鉴定中心以“委托事项所涉专业性问题已超出鉴定能力范围”为由不予受理。因此,有关皮肤疾病是否重金属污染所致的关联性损害后果的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根据上述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故应由上诉人承担该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不利后果。同时,根据军事医学科学院附属307医院毒检室2016年3月4日、3月7日的检测报告显示,其部分家人的铬指标均在血清重金属含量参考范围值。二审中,上诉人及其家人主张因未检测六价铬导致损害事实和原因不明的陈述,违背客观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另一方面,经现场查勘,污染废水倾倒地点位于上诉人房屋上游,相距约60米,房屋紧邻生猪养殖场,养殖场面积近百平方米,水井距养殖场不足3米,上诉人家庭及养殖用水均取自该井水。首先,从污染发生时间上看,被上诉人在该地点倾倒工业废水始于2013年7月29日,至上诉人家人同年8月16日发现并报警取样检测,时间不超过20天,此后即停止使用井水;其次,从水井位置和使用情况上看,水井取水口紧邻养殖场,且常年饮用,不排除井水受养殖场污水污染,导致皮肤疾病的可能性;其三,从上诉人家人体检情况来看,虽然井水检测重金属超标,但2013年8月20日和9月30日,其家人分别在温州市人民医院和杭州艾迪康医学检验中心检验,各项血液指标也均在正常值范围内。此外,上诉人及其家人此后在多家医疗机构治疗检测,均无该皮肤症状具体病症的确诊记录,可见其发病机理亦不明。综合上述两个方面,在该起因环境污染引起的侵权责任纠纷案件中,有关侵权责任法规定的损害事实的构成要件欠缺。但是,根据该《解释》第十五条规定:“被侵权人起诉请求污染者赔偿因污染造成的财产损失、人身损害以及为防止污染扩大、消除污染而采取必要措施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对于上诉人及其家人因体检和服用排毒药物支出的检测、治疗、购药及交通费用,应当认定为合理费用。原判予以支持,切合环境污染侵权的特殊性,亦于法有据。至于上述费用的认定,鉴于费用绝大部分属家庭统一性支出,家庭成员之间内部难以准确区分,故应当结合医疗机构病历、医疗证明、医药费收据、交通费用发票等证据综合认定。二审中,证人刘某陈述支出交通费用共计9624.50元,因没有相应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一审中,上诉人及其家人提供的张定春药店购买中药费用3000元,一审法院已经予以认定并在六个案件中全部予以了分摊,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一审提出的其他赔偿请求,均缺乏法律依据,原判不予支持,亦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李燕萍的上诉理由与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21元,由上诉人李燕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宗波代理审判员 郭阳平代理审判员 张元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戚彬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