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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2民初20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韩彦与孙光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彦,孙光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2民初2015号原告:韩彦,女,1983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小会,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幸兴,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孙光伟,男,1987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原告韩彦(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孙光伟(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小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及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为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万元,借期3个月,自2016年5月25日起至2016年8月25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账户汇入人民币5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以资金紧张,没有偿还能力为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被告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5日,原、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5月25日起至2016年8月25日止,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被告不按期还款,逾期部分加收利率日0.2%。当日,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转款5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转账汇款电子回单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及银行转账凭证,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已向被告提供50000元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光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韩彦借款50000元,并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6年5月25日起支付利息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1310元,由被告孙光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艺娜人民陪审员  尹维汉人民陪审员  刘 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丁 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