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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381民初1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郭继敏与王娇、青铜峡市升鑫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铜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继敏,王娇,青铜峡市升鑫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81民初1215号原告:郭继敏,男,1963年11月生于宁夏海原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吴忠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王娇,男,1964年7月生于宁夏海原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青铜峡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龚丽晓,宁夏韩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青铜峡市升鑫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铜峡市大坝镇高桥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王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烈,宁夏韩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郭继敏与被告王娇、青铜峡市升鑫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升鑫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继敏、被告王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丽晓、被告升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继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欠款5327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6年,原告与被告王娇共同创建升鑫公司,随后在经营过程中,原告一直为被告升鑫公司垫付一些资金。2011年3月3日,原告与被告升鑫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娇算账,2010年前,王娇欠原告借款31140元,公司欠原告给全有满付款6630元,公司欠原告2006年销售提成6500元,公司欠原告2009年销售提成14000元,合计58270元,由被告王娇给原告出具算帐单1份,后原告从公司债务人马志仁处收回债务5000元,现下欠53270元未付。郭继敏提交的证据有:1、算账单1张,以证实二被告欠付原告各项款合计58270元;2、股份转让协议书1份,以证实2013年8月4日,原告与被告王娇达成退股协议,原告退出公司股份。王娇辩称,被告与原告未建立任何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本案案案由定性错误。原告起诉被告无事实法律依据,被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诉讼主体错误。原告陈述案件事实与客观真相不符。2006年,被告与郭继敏、王某共同投资创建升鑫公司,三人均是公司股东,后王某先退出公司股份,2011年,原告也要求退出公司股份,当时尚有一部分债务人下欠王娇与郭继敏债务58270元,王娇与郭继敏约定,由郭继敏向债务人索要债务,后郭继敏向债务人收取5000元后,下欠53270元未收回,现郭继敏起诉向要求被告及升鑫公司给付欠款,无事实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述与被告发生纠纷时间是2010年,已有7年时间,已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王娇提交的证据有算账单1张,以证实被告保管的算账单是原件,原告保管的是复写件,被告未在算帐单上书写”计58270元”。升鑫公司辩称,升鑫公司与原告未建立任何买卖法律关系,本案案由定性错误。原告起诉升鑫公司无事实法律依据,诉讼主体错误,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所述事实与客观真相不符,本案基本事实是2016年11月7日,升鑫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娇与王荣协商一致,约定公司51%的股权转给王荣,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荣,约定公司在变更法定代表人和股东、股权之前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王娇承担,与王荣及变更后的升鑫公司无关,因此,王荣作为现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对2011年之前王娇与郭继敏相关事情一慨不知情,且公司也从未给郭继敏出具过任何欠款凭证,升鑫公司不欠郭继敏任何欠款。应驳回郭继敏对升鑫公司的诉讼请求。郭继敏在6年内未向升鑫公司主张权利,已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升鑫公司提交证据有协议1份,以证实2016年11月7日,王娇与王荣协议,王娇将升鑫公司51%股份转让给王荣,约定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前的法律责任均由王娇承担,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算账单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王娇认为”计58270元”不属本人书写,升鑫公司认为无公司盖章,与公司无关联性。二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股份转让协议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对被告王娇提交的算账单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计58270元”是王娇事后在复写件上书写,对被告升鑫公司提交的协议无异议。经核,原告与被告王娇提交的算账单除”计58270元”外,其他内容一致,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反映的内容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股份转让协议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协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06年,原告与被告王娇共同投资创建升鑫公司,2011年3月3日,被告王娇以经手人名义,给原告出具算账单1张,内容为”算2010年以前账单,立年清算2006年-2010年账清单,总欠郭继敏跟王娇零帐清31140元,全有满6630元,06年清售6500元,09年利14000元,经手人王娇,11、3、3”。2013年8月4日,郭继敏与王娇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书,约定郭继敏将在升鑫公司7万元股份转让给王娇,王娇分三期于2014年1月18日前付清,王娇及升鑫公司再给郭继敏红利3.5万元,用升鑫公司债权抵顶。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最高人民法院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提交的算帐单根据其内容不能证实王娇向其借款及升鑫公司欠其垫支款、销售提成、工资的事实,其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继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6元,由原告郭继敏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兴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马丽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