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703民初20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朱建松、陈玉群等与陈丽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建松,陈玉群,陈丽霞,吕育东,江门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滨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3民初2027号原告:朱建松,男,1973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原告:陈玉群,女,1975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锦汉,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丽霞,女,195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委托代理人:陈淑英,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系被告陈丽霞的女儿。委托代理人:陈国喜,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系被告陈丽霞的丈夫。被告:吕育东,男,1963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被告:江门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金星路167号。法定代表人:吕国文,该公司总经理。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宋梅清,男,系被告江门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的员工。委托代理人:李谋震,男,系被告江门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的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滨江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港口二路168号108室之一首层A区。法定代表人:周春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丽明、余秀华,女,均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朱建松、陈玉群诉被告陈丽霞、吕育东、江门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下简称公汽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滨江支公司(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建松、陈玉群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锦汉,被告陈丽霞的委托代理人陈淑英、陈国喜,被告吕育东、公汽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宋梅清、李谋震,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秀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建松、陈玉群共同起诉称:朱某为原告朱建松、陈玉群的儿子。2016年11月21日11时35分许,朱某从永恩小学放学后把书包放在停放于永恩小学篮球场内的粤J×××××号小型面包车上,然后横过马路至陈氏宗祠前,11时43分许,陈丽霞驾驶自行车沿流塘街往芝山村方向行驶至江门市蓬江区潮连芝山永恩小学前路段时,与从右往左跑步横过道路的朱某发生碰撞,致朱某失控往前倒时,遇沿流塘街往青年路方向行驶由吕育东驾驶的粤J×××××号大型普通客车通过时发生碰撞碾压,造成朱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2月23日,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蓬江大队以蓬公交认字(2016)第007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丽霞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吕育东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经江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死者朱某进行尸检,该中心于2016年11月28日以江公(司)鉴(交法尸)字(2016)125号《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作出鉴定:根据尸检所见,死者损伤性状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朱某于伤后死亡。事故中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781473.50元,其中:1.丧葬费36329.50元;2.死亡赔偿金695144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公汽公司已赔付丧葬费30000元。公汽公司所有的粤J×××××号大型普通客车在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平安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按责任承担赔偿责任。陈丽霞、吕育东均是此事故的责任者之一,而吕育东事故时为公汽公司执行职务,四被告依法均应对本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建松、陈玉群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00元;2.被告平安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和被告陈丽霞连带赔偿原告朱建松、陈玉群经济损失人民币260387.10元[254057.60元+(36929.50元-30000元)];3.被告陈丽霞、吕育东、公汽公司、平安公司对本案总赔偿额370387.1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朱建松、陈玉群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2份、结婚证1份、户口本1份和出生医学证明1份;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1份和居民死亡证明1份;4.企业工商登记信息资料2份;5.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书。被告陈丽霞答辩称:我一向从事手工业,并兼职做一些散工。此事故已经交警部门定责,但各方又应按什么比例对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责任?其次,朱某在学校放学,职工下班人流车辆都比较繁忙的时段,忘乎所以乱碰乱撞,根本没有道路交通安全意识,作为家长亦应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被告陈丽霞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吕育东、公汽公司共同答辩称:1.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求过高,请法院酌情予以扣减;2.我司垫付了朱某医疗费401.27元和丧葬费30000元;3.对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按事故的次要责任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吕育东、公汽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平安公司答辩称:粤J×××××号大型普通客车在我司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万元及不计免赔。对原告的诉求,我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承担赔偿责任,即为16万元。超出的部分,我司不予承担。请法院驳回原告主张我司对赔偿总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被告平安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1日11时35分许,朱某从永恩小学放学后把书包放在停放于永恩小学篮球场内的粤J×××××号小型面包车上,然后横过马路至陈氏宗祠前,11时43分许,陈丽霞驾驶自行车沿流塘街往芝山村方向行驶至江门市蓬江区潮连芝山永恩小学前路段时,与从右往左跑步横过道路的朱某发生碰撞,致朱某失控往前倒时,遇沿流塘街往青年路方向行驶由吕育东驾驶的粤J×××××号大型普通客车通过时发生碰撞碾压,造成朱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蓬江大队作出江蓬公交认字[2016]第007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某横过道路时没有在人行横道通过并在车辆临近时横穿道路,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丽霞驾驶自行车对路面情况注意不足,没有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吕育东驾驶机动车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12月28日,朱某的母亲陈玉群向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申请对上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进行复核。2017年1月11日,该局作出江交复2016-221号《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书》,认定江蓬公交认字[2016]第007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下简称《事故认定书》)的结论恰当。事故发生后,经江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死者朱某进行尸检,该中心于2016年11月28日作出江公(司)鉴(交法尸)字[2016]125号《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认定:根据尸检所见,死者损伤性状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朱某于伤后死亡。另查明,朱某(2009年8月27日出生,死亡时年满7周岁)为城镇户口,其父亲为朱建松,母亲为陈玉群。吕育东于事故中驾驶的粤J×××××号大型普通客车为公汽公司所有,该车在平安公司购买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下简称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元,事故均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限内。公汽公司已向朱建松、陈玉群赔偿医疗费401.27元和丧葬费3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关于本次事故的责任分担问题。涉案事故已经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丽霞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吕育东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系交警部门根据事故现场及对相关人员的调查依法作出的,且已经交警部门复核,为处理该事故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事故造成朱建松、陈玉群的损失数额;2.赔偿责任的承担。关于第一个焦点。1.医疗费。事故发生当天朱某因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401.27元,因该费用已由公汽公司垫付完毕,且双方当事人并未就此要求本院处理,故本院不予处理。2.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朱建松、陈玉群主张丧葬费36329.5元(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均工资72659元/年计算6个月)和死亡赔偿金695144元(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标准34757.2元/年计算20年),陈丽霞、吕育东、公汽公司、平安公司对此金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精神损害抚慰金。朱建松、陈玉群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陈丽霞、吕育东、公汽公司、平安公司对此赔偿项目并无异议,但均表示数额过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朱某死亡,事实上已对朱某的近亲属朱建松、陈玉群造成严重精神损害,鉴于朱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丽霞、吕育东均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故结合本案本地区的生活水平及双方的过错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以20000元为宜,并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综上,朱建松、陈玉群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丧葬费36329.5元、死亡赔偿金6951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三项合计751473.5元。关于第二个焦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吕育东于事故中驾驶的粤J×××××号大型普通客车在平安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平安公司应在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朱建松、陈玉群赔付110000元。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641473.5元(751473.5元-110000元)的赔偿问题。首先,本案事故的发生前提是朱某横过道路时没有在人行横道通过并在车辆临近时横穿道路,朱某对事故负有最大的过错责任,《事故认定书》亦已认定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本院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六条等规定,认定朱某承担事故60%的过错责任。其次,对吕育东、陈丽霞各自的责任比例问题。虽然吕育东、陈丽霞经《事故认定书》认定均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但结合案发情况而言:第一,陈丽霞与吕育东驾驶不同的交通工具,潜在的危险性不一,机动车作为高速运输工具,在行驶过程中对道路安全的危险性较非机动车高,故吕育东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第二,两人先后实施侵权行为,不存在事先的意思联络,而两个侵权行为先后导致的结果不一,陈丽霞对朱某实施的侵权行为仅致朱某倒地,而吕育东的侵权行为直接导致朱某现场遭碾压后抢救无效死亡,吕育东的侵权行为系导致朱某死亡的直接原因,而陈丽霞的侵权行为为损害结果的发生创造了条件;第三,事发地为村镇道路,且位于小学前路段,事发恰逢放学时段,路面环境较一般道路复杂,驶经该处的机动车更应谨慎驾驶。综合以上三点,上述两个侵权行为仅因偶然原因间接结合才导致涉案损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机动车的驾驶人吕育东较非机动车驾驶人陈丽霞对事故存在更大的过错,本院酌定吕育东对事故损失承担30%的责任,陈丽霞对事故的损失承担10%的责任。因此,吕育东应向原告朱建松、陈玉群赔偿192442.05元(641473.5元×30%),陈丽霞应向原告朱建松、陈玉群赔偿64147.35元(641473.5元×10%)。再次,吕育东于事故中驾驶的粤J×××××号大型普通客车在平安公司购买了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平安公司依约应在该限额内向朱建松、陈玉群赔偿50000元。又因吕育东事故时正为公汽公司履行职务,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对超出平安公司赔偿限额的损失142442.05元(192442.05元-50000元)依法应由公汽公司承担。因此,平安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向朱建松、陈玉群赔偿160000元(110000元+50000元),公汽公司应向朱建松、陈玉群赔偿142442.05元,林丽霞应向朱建松、陈玉群赔偿64147.35元,扣除公汽公司已向朱建松、陈玉群垫付的丧葬费30000元后,公汽公司还需赔偿112442.05元(142442.05元-3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滨江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建松、陈玉群支付赔偿款160000元;二、被告江门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建松、陈玉群支付赔偿款112442.05元;三、被告陈丽霞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建松、陈玉群支付赔偿款64147.35元;四、驳回原告朱建松、陈玉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856元,由原告朱建松、陈玉群负担62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滨江支公司负担2962元,被告江门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负担2081元,被告陈丽霞负担11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李小红人民陪审员  李翠金人民陪审员  刘 颖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绮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