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82民初6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代新花、付传亮等与宋祥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新花,付传亮,鲁晓黎,宋祥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2民初695号原告:代新花,女,1958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原告:付传亮,男,1988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原告:鲁晓黎,女,198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安阁、刘学玉,山东元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祥吉,男,1969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香港中路**号。组织机构代码:96492706-2。负责人:武长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玉磊,山东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代新花、付传亮、鲁晓黎与被告宋祥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学玉,被告宋祥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玉磊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5月19日10时17分许,付传亮载鲁晓黎、代新花、傅玉宗、王昌秀驾驶鲁B×××××号小客车沿即墨市卧龙村南北向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十字路口处,与宋祥吉驾驶鲁B×××××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此路口内时,两车相撞,造成两车损、付传亮、宋吉祥及车内乘客全部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付传亮负事故同等责任,宋吉祥负事故同等责任,其他人员均无事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及诉讼请求如下:原告代新花医疗费34886.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20元×29天)、营养费870元、护理费6769.56元(53715元÷365天×46天)、误工费25459.44元(53715元÷365天×173天)、残疾赔偿金274516元(40370元×20年×3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100元,合计350181.34元;原告付传亮医疗费447.2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4000元、护理费1030.15元(53715元÷365天×7天)、施救费682元,合计6659.35元;原告鲁晓黎医疗费272.72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4000元、护理费1030.15元(53715元÷365天×7天),合计5576.46元;要求被告赔偿其中的269676.59元,并要求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险内先行赔偿。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宋祥吉辩称,宋祥吉驾驶鲁B×××××号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交强险一份及保额30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各一份,事发时,均在保险有效期内,因此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辩称,宋祥吉驾驶鲁B×××××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交强险一份及保额30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各一份,事发时,在保险有效期内。但原告医疗费中自费药、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偿。事发后,我公司已经垫付原告款10000元,两车车损均已赔付。在提供驾驶证、行车证等有效证件证明无免赔、拒赔情节下,同意根据保险合同及法律规定在合理范围内进行赔付。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9日10时17分许,付传亮载鲁晓黎、代新花、傅玉宗、王昌秀驾驶鲁B×××××号小客车沿即墨市卧龙村南北向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十字路口处,与宋祥吉驾驶鲁B×××××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此路口内时,两车相撞,造成两车损、付传亮、宋吉祥及车内乘客全部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付传亮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宋吉祥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付传亮负事故同等责任,宋吉祥负事故同等责任,鲁晓黎、代新花、傅玉宗、王昌秀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后,三原告被送到即墨市人民医院治疗。原告代新花住院治疗29天,诊断为:锁骨骨折、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创伤性气胸、骨盆骨折、头皮血肿、头外伤反应等,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复查,花费医疗费用34851.8元,2016年11月8日,经本院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双侧多发肋骨骨折目前致残程度为八级,右锁骨骨折术后目前致残程度为十级,骨盆骨折畸形愈合目前致残程度为十级,缴纳司法鉴定费1100元。原告休养期间,由其家人护理。原告付传亮经诊断为头外伤反应、软组织伤,花费医疗费447.2元,处理事故期间,缴纳施救费682元。原告鲁晓黎诊断为胸部外伤,花费医疗费272.72元。另查一,原告代新花系原告鲁晓黎母亲,原告鲁晓黎与原告付传亮系夫妻关系。原告代新花提交青岛市瀚雪针织服装有限公司证明,其具有劳动能力,在工厂工作的事实。二原告鲁晓黎、付传亮金提交其工作单位关于原告工作、误工工资情况的证明,但均未提交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而确需休息的有关证据。另查二,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原告代新花行内固定物取出术,于2017年5月15日到即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花费医疗费5361.79元。原告就此次治疗情况,主张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用5361.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00元×3天)、护理费441.49元(53715元÷365天×3天)、交通费300元,要求被告赔偿3201.64元。对于原告此项请求,为方便群众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合并处理。再查,宋祥吉驾驶鲁B×××××号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交强险一份及保额30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各一份,事发时,在保险有效期内。事发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已经垫付原告款医疗费10000元,并就原告车损已经赔付,其赔偿数额超出交强险限额2000元。庭审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对于原告代新花护理费同意按照90元/天计算;但对于原告的其他主张不予认可。对于三原告自费药数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邮寄审核清单一份,但没有被告单位盖章,亦无有关人员签字,且经本院审查,其关于四肢内固定物钢板医疗费款13936元,按照10%的比例审核,认为自费药数额为12586元,明显与现行青岛市医疗保险规定不符,因此对于保险公司关于自费药的审核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本院依法认定原告自费药数额未超出10000元。本案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对于原告代新花伤残鉴定有异议,申请鉴定人员出庭质询,后本院通知有关单位进行质询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又表示放弃此项申请。本案经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有原告提交的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原告提交的即墨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门诊收费单据、住院收单据、用药明细,有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单据等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原告付传亮驾驶车辆载原告代新花、鲁晓黎与被告宋祥吉驾驶的机动车车辆,于2016年5月19日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付传亮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宋祥吉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代新花、鲁晓黎不负事故责任,并造成三原告受伤的事实,经公安部门确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宋祥吉驾驶的车辆事发时已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交强险及保额3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一份,对于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经济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余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按照宋祥吉事故责任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代新花系农村居民,且事故发生时年龄已近58周岁,超出法定退休年龄,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虽有一定的劳动能力,但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青岛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不符合现行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院依法按照青岛市农村居民标准你计算,其误工费,本院依法按照青岛市农村居民标准82.12元/天予以计算;根据原告病情及医院医嘱,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本院依法认定原告代新花误工时间为169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代新花未提交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的有关证据,本院依法认定原告护理期限为两次住院时间共计32天,护理人数按照1人计算;原告未提交代新花护理人员收入情况证明,根据保险公司意见,本院依法按照90天/天计算;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代新花伤残八级及两处十级伤残,本院依法代新花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原告代新花主张营养费,无证据提交,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二原告付传亮、鲁晓黎未提交其伤情确需误工休养的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出具的有关证据,其主张误工费、护理费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二原告付传亮、鲁晓黎的交通费,本院依法认定为100元;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所诉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代新花医疗费40213.59元(34851.8元+5361.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580元(20元×29天)+300元(100元×3天)、护理费2880元(90元×32天)、误工费13878.28元(82.12元×169天)、残疾赔偿金122189.2元(17969元×20年×34%)、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0元、司法鉴定费1100元,合计185141.07元;原告付传亮医疗费447.2元、施救费682元;原告鲁晓黎医疗费272.72元;原告付传亮、鲁晓黎交通费100元;共计186642.99元。上述数额中医疗费用41813.51元(原告代新花医疗费40213.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付传亮医疗费447.2元+鲁晓黎医疗费272.72元),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依法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赔偿10000元(原告自费药先行赔偿),余额31813.5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15906.76元;原告其他经济损失143047.48元(原告代新花护理费2880元+误工费13878.28元+残疾赔偿金12218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0元+原告付传亮、鲁晓黎交通费100元),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依法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赔偿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先行赔偿),余款33047.4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16523.74元;原告财产损失施救费682元,依法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341元;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赔偿三原告经济损失为152771.5元(10000元+15906.76元+110000元+16523.74元+341元),减去已付款10000元,应当继续赔偿142771.5元。其他被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三原告经济损失142771.5元。并直接支付到三原告提供的银行账户(开户人名称:代新花;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即墨支行;账户:62×××45);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45元,司法鉴定费1100元,共计644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3651元,由原告负担2794元。原告已经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将3651元款直接支付给原告提交的银行账户(同判决主文中第一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由办案法官出具缴纳上诉费通知书后,到即墨市人民法院立案庭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王海军审 判 员 房祥安人民陪审员 王素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宋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