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206执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6-15

案件名称

19徐芳与宋红华、宋金海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芳,宋红华,宋金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206执19号申请执行人徐芳,女,1974年8月19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惠山区。委托代理人柳新(受徐芳的特别授权委托),上海市协力(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宋红华,女,1974年5月19日生,汉族,住无锡市。被执行人宋金海,男,1928年3月14日生,汉族,住无锡市。申请执行人徐芳与被执行人宋红华、宋金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9日作出的(2016)苏0206民初130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生效法律文书规定,被执行人宋红华、宋金海应向申请执行人徐芳给付104020元及相应的利息。因被执行人宋红华、宋金海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徐芳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执行后,向被执行人宋红华、宋金海发出执行通知书、廉政监督卡、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和被执行人须知,要求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义务并申报可供执行的财产情况;同时向申请执行人徐芳发出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提供财产线索情况表、廉政监督卡、申请执行人须知和执行风险提示,要求提供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被执行人宋红华、宋金海逾期未履行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申请执行人徐芳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宋红华、宋金海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等情况。执行中,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宋红华、宋金海列为失信被执行人。执行中,本院向中国银行、农业银行、工商银行、建设银行、交通银行、江苏银行、南京银行、邮政储蓄银行、无锡农村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普查被执行人宋红华、宋金海的银行存款情况。经查,仅被执行人宋金海名下有银行存款,因有其他案件提取在先,本案依法予以轮侯冻结。执行中,本院向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查询被执行人宋红华、宋金海名下的车辆登记情况。经查,被执行人宋红华、宋金海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执行中,本院向房管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宋红华、宋金海的房屋登记情况。经查,被执行人宋红华、宋金海名下无房屋登记信息。执行中,本院向住房公积金中心调查。经查,仅被执行人宋红华名下有住房公积金169.92元。执行中,本院至被执行人宋红华、宋金海所在地进行调查。经查,被执行人宋红华、宋金海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徐芳通报了上述执行情况,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宋红华、宋金海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徐芳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宋红华、宋金海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现本案尚有执行104020元及相应的利息未执行到位。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徐芳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宋红华、宋金海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宋红华、宋金海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徐芳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宋红华、宋金海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206民初130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徐 雷审 判 员  荆 佩代理审判员  倪乔怡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许智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