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0208执5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毕贵玉、芜湖市三山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毕贵玉,芜湖市三山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芜湖华龙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208执575号申请执行人:毕贵玉,男,196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现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旭,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芜湖市三山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法定代表人:冯中,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芜湖华龙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毕贵玉与被执行人芜湖市三山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芜湖华龙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本案执行标的为625994元,剩余的债权数额为61234.61元。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线索,本院依法调查也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线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圣飞审判员  俞红干审判员  戴 斌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郝渊洁附: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