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3民初8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姚登峰与河南众鑫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登峰,河南众鑫营销策划有限公司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3民初891号原告:姚登峰,男,汉族,1979年11月14日生,住河南省封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启红,河南继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继现,河南仟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河南众鑫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大学路14号广告大厦7楼710室。法定代表人:杨杰。原告姚登峰与被告河南众鑫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鑫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登峰的委托代理人余启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众鑫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登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双方签订的《啥都有网金融服务协议》无效;2.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费用288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10月24日与被告签订《啥都有网金融服务协议》,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被告合作机构贷款、推广服务,即为原告进行无抵押纯信用贷款服务,原告申请贷款额度(单位:万)为10—30,原告按照被告要求支付费用28800元。但合同签订后被告不但未提供任何贷款服务且拒不退还原告所交费用。原告认为,被告在不具备金融贷款服务资质的前提下欺诈原告与之签订协议并收取高额费用,但事后未提供任何金融贷款服务,且将原告所交费用非法占有,被告此举实质是通过合法形式掩盖其诈骗原告钱财的非法目的。因此,双方签订的《啥都有网金融服务协议》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为无效合同,被告应当返还原告所交费用。故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解除双方签订的《啥都有网金融服务协议》。被告众鑫公司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众鑫公司未到庭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4日,原告(甲方)与众鑫公司(乙方)签订《啥都有网金融服务协议》,约定:甲方合作的服务类型为互联网推广服务+金融服务,服务年限为二年;合作金融贷款服务类型为无抵押纯信用贷款;甲方申请啥都有网合作机构的大额信用卡及无抵押纯信用贷款以及其他金融贷款服务,必须符合相应金融机构的贷款资质要求;甲方申请额度为10万—30万;合同总金额为288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28800元。被告在收取原告费用后至今未向原告提供合同中约定的金融居间服务,且现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内容,该合同实际为居间合同,被告作为居间人,并未向原告提供其承诺的居间服务,且因现被告下落不明,该合同的继续履行亦无可能,应视为被告在履行期限届满前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义务,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由被告退还居间服务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姚登峰与被告河南众鑫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24日签订的《啥都有网金融服务协议》;二、被告河南众鑫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姚登峰居间服务费28800元。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元,由被告河南众鑫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韦亚磊人民陪审员 陈予兰人民陪审员 王好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星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