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123民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原告裴恩燕与被告张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逊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逊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恩燕,张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逊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123民初56号原告裴恩燕,女,1980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高中文化,现住逊克县。被告张露,1983年9月24日出生,朝鲜族,高中文化,现地址不详。原告裴恩燕与被告张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恩燕出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露经依法公告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在逊克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不和,家庭暴力。2014年离家出走,没有联系。现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望法院准许。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为结婚证一本和逊克县奇克街道办事处育才社区证明一份,分别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和被告张露于2014年外出不在本社区居住,现无法联系。本院认为,因被告未出庭质证,应视为其对原告提供证据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均系有关机关出具的身份和居住情况的证明,具有一定的证明力和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两份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男孩,名叫张俊熙(2013年9月14日出生),在幼儿园上学,其教育费用现由被告母亲代为支付。在本案之前,原、被告在本院曾诉讼过离婚,后来以原告撤诉终结。在原告撤诉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原告回娘家居住。在原告回娘家期间,被告于2014年10月份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离开了居住地。现原告已无法与被告联系,且已分居二年多,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本院认为,结婚之目的,是以夫妻之间能够长相厮守、共同生活为基础,且在其共同生活中能够相互依靠和帮助;在其痛苦或生病时有人能够照顾和安慰;在其快乐时能有人与你分享。这是人与人之间选择结婚的最终目的。然而结合本案,不论何种原因,也不论何种理由,在被告离家出走之时,原、被告之间缔结婚姻的美好目的已落空,夫妻之间的基本义务已无法实现,夫妻的感情也已随时间的流逝而淡化。因此,对于这样存续的婚姻,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符合人之常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抚养婚生男孩张俊熙的诉求,因父母系对子女具有抚养权的人,在其父亲离家出走后,由其母亲抚养符合法律规定,故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婚生男孩张俊熙抚养费的诉求,根据婚姻法的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母,有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义务,故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每月给付1000元抚养费的主张过高,根据男孩张俊熙现有的生活教育支出情况,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每月给付张俊熙抚养费5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裴恩燕与被告张露的婚姻关系;婚生男孩张俊熙由原告裴恩燕抚养,被告张露每月给付张俊熙抚养费500元,自2017年1月份开始履行。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7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张彩军审 判 员 肇 勇人民陪审员 陈立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洪爱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