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21执155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解代明与唐敏、周明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解代明,唐敏,周明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121执155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解代明,男,1966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被执行人唐敏,男,196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被执行人周明芳,女,196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县。申请执行人解代明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唐敏、周明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2016)川0121民初2008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唐敏、周明芳向申请执行人解代明给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的债务利息,承担案件诉讼费2019元、保全费1470元、执行费140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解代明申请对被执行人唐敏位于金堂县福兴镇双宏村11组的房屋予以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执行人唐敏位于金堂县福兴镇双宏村11组x-x栋x-x号的房屋(权xxxx381)予以查封。二、查封期限为三年,查封期间不予办理上述房产的产权过户及他项权利登记手续;三、被执行人唐敏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唐敏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唐敏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陈 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曾唯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