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11行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余文正与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宁波市公安局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文正,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宁波市公安局,宁波御城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浙0211行初10号原告余文正,男,197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被告(原行政机关)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中山路4号。法定代表人杨国胜,男,局长。出庭应诉负责人叶崇驶,男,副局长。委托代理人蔡斌磊,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民警。委托代理人胡捷,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民警。被告(复议机关)宁波市公安局,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中兴路658号。法定代表人刘凯,男,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冰源(特别授权代理),宁波市公安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宓爽(特别授权代理),宁波市公安局工作人员。第三人宁波御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九龙湖镇勤山村狮子山脚下。法定代表人杨松涛,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石景龙(特别授权代理),宁波御城置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陈颖(特别授权代理),宁波御城置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原告余文正诉被告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治安行政处罚、被告宁波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复议、第三人宁波御城置业有限公司一案,于2017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分别向被告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以下简称镇海公安局)、宁波市公安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宁波御城置业有限公司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余文正,被告镇海公安局出庭应诉负责人叶崇驶及委托代理人蔡斌磊、胡捷、被告宁波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李冰源、宓爽,第三人宁波御城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镇海公安局于2016年10月2日作出甬公镇(九)行罚决字[2016]10965号行政处罚决定。该决定载明,2016年10月2日9时40分,原告余文正在镇海区九龙湖镇恒大山水城售楼处内,因前期购买的住房存在质量问题,在多次与开发商协商无果的情况下,爬入到售楼处的沙盘内,将沙盘西北角踩破,并欲往沙盘中央进行滋事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原告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向被告宁波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被告宁波市公安局经审查,于2017年1月4日作出甬公复决字[2016]131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甬公镇(九)行罚决字[2016]10965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余文正诉称,原告于2016年10月2号在恒大山水城房产质量维权活动中,想在售楼处沙盘上作俯卧撑,从沙盘西南角登上沙盘时,被由原告打110叫来的当事民警在抓捕过程中,共同在沙盘上踩了一个洞,后被抓到派出所等候处理。当事民警在作笔录期间询问原告是否需要通知家属,当时原告考虑家属在家带小孩,表示不需要。在送拘留所之前,民警告诉原告已通知家属,家属表示对原告事情不愿意多管。然而民警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提起行政复议,被告宁波市公安局维持被告镇海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镇海公安局于2016年10月2日作出甬公镇(九)行罚决字[2016]10965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余文正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行政复议期限延长通知书及行政复议决定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镇海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被告宁波市公安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事实。被告镇海公安局辩称,2016年10月2日9时40分许,原告余文正在镇海区九龙湖镇恒大山水城售楼处内,因前期购买的住房存在质量问题,在多次与开发商协商无果的情况下,爬入到售楼处的沙盘内,将沙盘西北角处踩破,并欲往沙盘中央进行滋事时被民警当场抓获。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余文正的陈述,方雨婷、朱国存等人的陈述,照片、视频录像等。2016年10月2日,被告镇海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以故意损坏财物对原告余文正行政拘留十二日,行政拘留决定已执行。原告余文正不服,向被告宁波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2017年1月4日,被告宁波市公安局维持了被告镇海公安局作出的甬公镇(九)行罚决字[2016]10965号行政处罚决定。被告认为,1.原告的辩解与事实不符,公安机关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恒大山水城处现场的沙盘为人工模型,难以承重,不能践踏为基本的常识,原告意欲在沙盘做俯卧撑的想法和损坏沙盘的行为,从主客观方面证明了原告实施了故意损毁财物的违法行为。由于原告余文正其违法行为在先,民警为防止其进一步的违法破坏行为,对余文正实施控制,符合法律规定。公安机关调查取证一定是听取当事人双方和证人的陈述和意见,原告提出公安机关处罚前未与其沟通不符合实际。2.公安机关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合理合法适当。公安机关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处罚决定后,对其履行了宣告程序,并在宣告过程中向原告余文正了解其妻子的电话,电话通知家属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告余文正所谓的“房产质量维权”行为,事实上采取了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公安机关调查取证、办案程序、行政处罚均符合法律的规定。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镇海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之规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镇海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余文正、方雨婷的询问笔录,石景龙的书面陈述,用以证明案发当时,原告余文正实施故意损坏财物的违法行为;2.张燕云的民警陈述笔录,用以证明原告余文正存在故意损坏财物的违法行为;3.照片,用以证明被原告余文正踩坏沙盘的情况;4.视频资料及光盘制作说明,用以证明原告余文正存在故意毁坏财物的违法行为;5.朱国存提供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案发当时情况;6.熊向丽的手机通话记录及情况说明,用以证明公安机关通知嫌疑人家属的情况;7.恒大山水城建筑模型制作合同及价格清单,用以证明原告余文正毁损的相关财务价格;8.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宣告书、宁波市镇海区拘留所执行回执、送达回执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镇海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的事实;9.行政复议决定书,用以证明复议机关维持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被告宁波市公安局辩称,2016年10月2日9时40分许,被告镇海公安局所属九龙湖派出所接110指令,余文正报案称在恒大山水城一期处内有人闹事,要求民警前往处理。民警到达现场处置过程中,原告余文正认为前期购买的该楼盘一期住房存在质量问题,经多次与开发商协商未果,遂由大厅内沙盘西北角处爬上沙盘,并践踏至沙盘中央附近时,被当场抓获。经查,原告余文正爬上沙盘时造成沙盘西北角处破损等财物损失。2016年10月2日,被告镇海公安局以原告余文正“故意损毁公私财物”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给予原告余文正行政拘留十二日的行政处罚。2016年10月21日,原告向被告宁波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撤销甬公镇行决字[2016]10965号行政处罚决定。工作人员在收到原告余文正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相关规定,于2017年1月4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对原行政行为予以维持,并将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给原告。被告宁波市公安局认为,1.被告作出维持的行政复议决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被告镇海公安局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故对被告镇海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维持。2.办理该行政复议案件程序合法。被告宁波市公安局于2016年10月21日收到原告的复议申请,10月27日通知被告镇海公安局提交答复和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被告镇海公安局于11月2日提交了答复意见及证据。经审查发现,案件情况复杂,不能在法定的60日内办结,经负责人批准办案期限延长30日。2017年1月4日,被告宁波市公安局作出复议决定并送达原告。复议决定在程序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等相关规定。3.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原《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及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宁波市公安局于2017年1月4日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并于1月6日通过挂号信(邮件编号:XA40697101333)的方式将决定书送达给原告。后原告来电称未收到该决定书,被告宁波市公安局又于1月23日通过直接送达的方式再次向其送达了该复议决定书。而原告余文正于2017年2月9日才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的十五天起诉期限。综上所述,原告起诉已经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被告在办理该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在规定的期限内依法作出了复议决定并送达了原告,完全符合法定程序。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宁波市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宁波市公安局于2016年11月21日收到原告余文正的复议申请,并依法受理的事实;2.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书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宁波市公安局在受理申请后7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发送给被告镇海公安局的事实;3.行政复议期限延长通知书及送达凭证,用以证明被告宁波市公安局依法延长办案期限并将延长通知书送达给原告余文正的事实;4.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凭证,证明被告宁波市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依法送达给原告的事实。第三人宁波御城置业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在庭审中亦未陈述其他意见。第三人宁波御城置业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余文正对被告镇海公安局提供的证据5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朱国存否认知道所陈述的情况,对被告镇海公安局提供的证据6提出异议,认为公安机关不能用熊向丽通知家属代替公安机关的通知家属义务,对被告镇海公安局提供的其他证据未提出异议,被告宁波市公安局及第三人宁波御城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镇海公安局提供的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余文正对其故意爬上沙盘的事实并未否认,本院对被告镇海公安局提供的证据5予以确认;被告镇海公安局提供的证据6系原告朋友熊向丽通知家属情况,并非说明公安机关通知家属的事实,上述证据与本案审理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其他证据予以确认。原告余文正、被告镇海公安局、第三人宁波御城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宁波市公安局提供的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镇海公安局、被告宁波市公安局、第三人宁波御城置业有限公司对原告余文正提供的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日,原告余文正在镇海区九龙湖镇恒大山水城售楼处内,因前期购买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爬入到第三人宁波御城置业有限公司售楼处沙盘内,将沙盘西北角踩破,被告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于2016年10月2日作出甬公镇(九)行罚决字[2016]10965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原告余文正拘留十二日,并于2016年10月14日执行完毕。原告余文正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向被告宁波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被告宁波市公安局经审查,于2017年1月4日作出甬公复决字[2016]131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甬公镇(九)行罚决字[2016]10965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被告镇海公安局具有作出行政拘留决定的法定职权。原告余文正爬入到第三人宁波御城置业有限公司售楼处沙盘内、并将沙盘西北角踩破的事实由原告余文正本人陈述、其他人陈述、照片、视频录像等证据予以证实。根据现场视频录像显示,原告余文正在民警在现场的情况下,仍然爬到售楼处沙盘上,造成沙盘毁损,被告镇海公安局认定原告余文正的上述违法行为属于情节较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对原告余文正给予行政拘留十二日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余文正虽提出异议,认为被告镇海公安局在办案过程中未通知家属到场,熊向丽通知其家属与公安机关无关;本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五)项规定,根据被告镇海公安局于2016年10月2日所作的询问笔录,被告镇海公安局已告知原告余文正应将传唤原因和处所通知原告家属,原告余文正已明确表示不通知家属,被告镇海公安局未通知家属的行为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五)项规定,原告余文正就此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宁波市公安局虽认为,原告余文正现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但原告余文正于2017年1月23日收到被告宁波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后,已于2017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通知原告余文正更改诉状,原告余文正补充相关证据后,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并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被告宁波市公安局就此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认为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本院认为,被告宁波市公安局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符合法律的规定。综上,被告镇海公安局于2016年10月2日作出的甬公镇(九)行罚决字[2016]10965号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对原告要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余文正要求撤销被告镇海公安局于2016年10月2日作出甬公镇(九)行罚决字[2016]10965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已预交),由原告余文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于广学代理审判员 吴 蓓人民陪审员 罗雪娣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汪晓晓?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第九十一条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四、《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五)项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五)实施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当场告知当事人家属实施强制措施的公安机关、理由、地点和期限;无法当场告知的,应当在实施强制措施后立即通过电话、短信、传真等方式通知;身份不明、拒不提供家属联系方式或者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导致无法通知的,可以不予通知。告知、通知家属情况或者无法通知家属的原因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