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81民初14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市支行与蓝日书、胡春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市支行,蓝日书,胡春花,刘昌敬,蓝双承,永安市鸿运林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81民初144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市支行,住所地:永安市燕江中路5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81858188550X。负责人:庄晓滨,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建萍,福建如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蓝日书,男,197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胡春花,女,197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系蓝日书的妻子。被告:刘昌敬,男,197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蓝双承,男,196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永安市鸿运林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安市洪田镇文川街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81699033374B。法定代表人:林和水,董事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市支行(以下简称永安农行)与被告蓝日书、胡春花、刘昌敬、蓝双承、永安市鸿运林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运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安农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建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日书、胡春花、刘昌敬、蓝双承、鸿运担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安农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蓝日书偿还永安农行借款本金41000元、利息9356.57元(算至2017年3月22日),并按合同约定利率继续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蓝日书支付永安农行因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3.胡春花对蓝日书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4、刘昌敬、蓝双承、鸿运担保公司对蓝日书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由蓝日书、胡春花、刘昌敬、蓝双承、鸿运担保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蓝日书与胡春花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10日,蓝日书、刘昌敬、蓝双承、鸿运担保公司与永安农行签订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1月10日至2016年1月9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金额50000元,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循环使用,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借款的放款、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利率为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0%确定;还款方式采用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若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按借款执行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对应未付利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多户联保的,联保小组自成员在本合同《联保小组成员签名表》内签字或摁指印起成立等内容。合同同时就各方其他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事项作了约定。永安农行作为贷款人、蓝日书作为借款人、鸿运担保公司作为担保人、刘昌敬、蓝双承作为联保小组成员的保证人均在上述《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上签名或加盖单位印章。合同签订后,蓝日书通过自助方式多次使用50000元自助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蓝日书未如约履行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截至2017年3月22日,蓝日书尚欠借款本金41000元、利息9356.57元。刘昌敬、蓝双承、鸿运担保公司作为担保人未履行担保责任,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蓝日书与胡春花于1999年3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胡春花作为蓝日书的配偶,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蓝日书、胡春花、刘昌敬、蓝双承、鸿运担保公司未作答辩。永安农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如下证据: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身份证、结婚证、《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银行卡、借款本息明细、委托代理协议和发票。蓝日书、胡春花、刘昌敬、蓝双承、鸿运担保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本院依法进行审查,对永安农行所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永安农行所主张的上述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永安农行与蓝日书、刘昌敬、蓝双承、鸿运担保公司于2013年1月10日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永安农行按约履行放贷义务后,蓝日书至今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永安农行要求蓝日书偿还尚欠借款本息合计50356.57元(利息算至2017年3月22日),并按合同约定利率继续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之诉请,符合合同约定,于法有据,予以支持。鸿运担保公司作为担保人、刘昌敬、蓝双承作为联保小组成员的保证人,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理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依法向蓝日书行使追偿权。该笔借款发生在蓝日书与胡春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胡春花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本案《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虽约定“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但合同未明确借款人应承担律师代理费,因担保合同是从合同,担保人所欠债务是从债务,担保合同的从属性决定了担保人的责任不应超过主债务的范围,因此有关保证范围约定包括承担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已超过主债务范围,该超出部分的约定无效,故永安农行要求支付律师代理费之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蓝日书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市支行借款本金41000元、利息9356.57元(算至2017年3月22日),合计50356.57元,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继续支付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二、胡春花对蓝日书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刘昌敬、蓝双承、永安市鸿运林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蓝日书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4元,减半收取计567元,财产保全费554元,合计1121元,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市支行负担32元,蓝日书、胡春花、刘昌敬、蓝双承、永安市鸿运林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10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饶德松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卢皛雨附:本判决书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