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23行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姚某1不服泾阳县国土资源局宅基地确权登记答复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1,泾阳县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陕0423行初19号原告:姚某1,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某,女,汉族,系原告之妻。被告:泾阳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孟某某,该局工作人员。原告姚某1不服被告泾阳县国土资源局宅基地确权登记答复一案,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于2017年4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姚某1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某、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泾阳县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4月6日作出《关于姚某1申请宅基地确权登记一事的答复》,内容为:2017年1月17日收到你关于位于桥底镇东沟村二组宅基地的确权申请。经我局工作人员实地调查核实,结合我县相关文件规定,结果如下:你所申请确权的宅基地已纳入“2016泾阳县桥底镇等2镇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项目”,属拆旧复垦区域。依照泾阳县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泾政办发(2016)27号第七条第九款之规定:对截止2017年底前已批准且动工实施的“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项目”拆旧范围内的宅基地,不列入农村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确权登记发证工作范围。故我局决定对你所申请宅基地确权登记不予受理。原告姚某1诉称,请求撤销泾国土资函(2017)99号答复���发回县国土局对其申请重新进行分摊确权登记。事实与理由:本案属遗产继承纠纷的后续部分,且涉及两个生效判决(2004)泾民初字402号和(2016)陕0423民初227号财产部分已处理完毕,房屋建筑物所占用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应依照《继承法》和《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规,由国土局进行分摊确认。故上述“答复”适用法律不当;其次,程序违法,本案原由法制股办理,系王书记批示,因雷宣违法行政,滥用权力,不作为,至今还存在档案柜里,尚未作出行政决定,按现行规定,在法制股没有分摊确权前不应批转不动产中心进行办理。再之,99号答复所依据的地方法规、相应条款与(1995)国土籍字第26号“确定土地所有权及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八、四十九条规定相抵触,亦应予以纠正。请求法院依法秉公、公正裁判,还我公道。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庄基图复印件一份;2照片一张。被告泾阳县国土资源局辩称,第一、原告于2016年12月向我局提出对其位于泾阳县桥底镇东沟村二组的宅基地确权申请。2016年2月24日经陕西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咸阳市泾阳县桥底镇等2镇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项目区的批复》陕国土资规发(2016)5号文件批准,该宅基地已纳入“2016泾阳县桥底镇等2镇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项目”,属拆旧复垦区域。第二、依照泾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快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泾政办发(2016)27号第七条第九款之规定:对截止2017年底前已批准且动工实施的“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项目”拆旧区范围内的宅基地,不列入农村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确权登记发证工作范围。综上所述,我局做出对原告《关于姚某1申请宅基地确权登记一事的答复》泾国土资函(2017)99号的答复文件事实清楚、正确,原告起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泾阳县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泾阳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姚某1申请书;2、陕国土资规发(2016)5号文件《关于咸阳市泾阳县桥底镇等2镇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项目区的批复》;3、泾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泾政办发(2016)27号《关于进一步加快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4、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4民终1940号民事判决书;5、桥底镇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附着物清点登记表;6、泾国土资函(2017)99号《关于姚某1申请宅基地确权登记一事的答复》。经庭审质证,对原告证据1,被告认为系复印件,看不清,不予认可;对原告证据2真实性认可。原告对被告证据1��2、4真实性认可;对被告证据3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和合法性不认可;对被告证据5不认可,认为被告对原告也应进行丈量;对被告证据6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不合法。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证据1系复印件,内容不清晰,不予确认;原告证据2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原告向被告提出宅基地确权申请,申请书内容为:现有宅基地是我的祖遗财产,解放前登记在我伯父姚某2名下,解放后分家时由我伯父和我生父姚某3共同使用(见2010陕立民申字第75号裁定书)。由于我伯父一生无子,我从小给伯父过继,我一子顶两门,我依法享有我伯父和生父的财产继承权(见2004泾民初字第402号和(2016)陕0423民初227号生效判决)。高某某是1976年与我的四妹姚某4登记结婚,并经我们同意男到女家落户,他们只享有我父亲的财产继承权,财产权利已经法院裁决,分别予以确权,但土地使用权至今未决定。现有宅基地面积约5分左右,我伯父和我生父依法各占一半,我伯父的一半由我继承,我生父的一半由我和我的三妹姚某5和四妹姚某4共同使用,各分摊面积三分之一,分别占总面积六分之一,应确定为他项权利,理由是他们在农村都有庄基地。根据“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现我请求:一、整个院子的使用权应确定在我的名下;二、姚某5和姚某4分别确定为他项权利,他们应分摊的面积和份额不到一分地,由我分别按官价予以补偿。2017年1月17日被告收到原告上述申请,于2017年4月6日作出泾国土资函(2017)99号《关于姚某1申请宅基地确权登记一事的答复》,原告不服,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的土地确权申请,目的是为了与其妹因继承而取得的共同使用宅基地进行分摊,故原告与其妹之间因土地发生权属争议。根据国土资源部《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的调查和调解工作;对需要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拟定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根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对申请人提出的土地权属争议的申请,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并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提出是否受理的意见;认为不应当受理的,应当及时拟定不予受理建议书,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本案中,被告于2017年1月17日被告收到原告上述申请,于2017年4月6日直接作出不予受理答复,违反法定程序,超越职权。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对其申请重新进行分摊确权登记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三)、(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于2017年4月6日作出泾国土资函(2017)99号《关于姚某1申请宅基地确权登记一事的答复》。二、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对原告土地确权申请进行审查,并提出是否受理的意见。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泾阳县国土资源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佘战军人民陪审员 刘保平人民陪审员 王喜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高 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四条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以下简称争议案件)的调查和调解工作;对需要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拟定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专门机构或者人员负责办理争议案件有关事宜。第十三条对申请人提出的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的申请,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并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提出是否受理的意见。认为应当受理的,在决定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在接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30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材料。逾期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处理。认为不应当受理的,应当及时拟定不予受理建议书,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当事人对不予受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同级人民政府、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交办或者有关部门转办的争议案件,按照本条有关规定审查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