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甘1123民初5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王某��与刘某某、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渭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刘某某,丁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渭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23民初535号原告:王某某,男,生于19xx年x月xx日,汉族,甘肃省渭源县人,农民。被告:刘某某,男,生于19xx年x月xx日,汉族,甘肃省渭源县人,农民。被告:丁某某,男,生于19xx年xx月xx日,汉族,甘肃省渭源县人,农民。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刘某某和丁某某偿还借款本金66600元,利息13986元,息按月利率36%算至2017年3月10日;二、承担借款本息总额20%的违约金。诉讼过程中,王某某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刘某某、丁某某偿还借款本金66000元,利息11988元(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6年10月11日算至2017年6月10日),2017年6月11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仍按月利率2%计付。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1日,刘某某由丁某某担保与我签订借款合同后向我借款66600元,约定借期1个月,于2016年10月11日还清。借款月利率为36%,到期不还,加收本金及利息总额20%的违约金。借款到期后,我一直向二被告催要至今未能偿还,且刘某某外出无法联系,现要求刘某某和丁某某偿还借款本金66000元,利息11988元(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6年10月11日算至2017年6月10日),2017年6月11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仍按月利率2%计付。刘某某缺席未作答辩。被告丁某某辩称,借款属实,我只是保证人,借款应由借款人刘某某偿还。王某某向本院提交借款合同原件,借款申请书、渭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汇款单,证实刘某某借款及丁某某担保的事实。本院依法调取了刘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北寨镇暖阳口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各1份,证实刘某某身份及其外出无法联系的事实。刘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9��11日,刘某某由丁某某担保与王某某签订借款合同后向王某某借款66600元,约定借期1个月,借款月利率为36%,到期不还,加收本金及利息总额20%的违约金,借款到期后,经王某某多次向二被告催要,至今未能偿还,后刘某某外出无法联系,王某某诉至本院。庭审中,王某某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刘某某和丁某某偿还借款本金66000元,利息11988元(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6年10月11日算至2017年6月10日),2017年6月11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仍按月利率2%计付。本院认为,刘某某由丁某某担保与王某某签订借款合同属民间借贷关系,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丁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利率及违约金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庭审中,王某某变更诉讼请求,仅要求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的支付,本院予以准许。借款到期后,刘某某未偿还借款本息,保证人丁某某未履行保证还款责任,王某某在保证期间内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刘某某作为借款人应偿还王某某借款本息,保证人丁某某应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刘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王某某借款本金66600元,利息11988元(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6年10月11日算至2017年6月10日),本息合计78588元。2017年6月11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仍按月利率2%计付;二、由被告丁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丁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刘某某追偿。案件受理费1815元,由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两年内。审 判 长  苏晓娟审 判 员  金祖姣人民陪审员  宋建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