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23执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于洪、苑宗顺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涞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于洪,苑宗顺,陈凤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623执132号申请人于洪,男,1987年7月5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苑宗顺,男,1965年9月2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陈凤生,男,1969年8月7日出生,汉族。本院在执行于洪与苑宗顺、陈凤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冀0623民初30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3月14日向二被执行人苑宗顺、陈凤生下达执行通知书,责令二被执行人于7日内履行其应尽的法定义务,苑宗顺给付申请人借款97000元,陈凤生在47000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二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依法对二被执行人苑宗顺、陈凤生的财产进行了查证,经在各金融系统、车辆管理所、房产管理局、工商系统等查询,在本辖区内均未找到可供执行财产,且二被执行人均长年不在家。申请人于洪也未能向本院提供二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法向二被执行人苑宗顺、陈凤生下达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决定书、限制高消费令。至此本案97000元标的款未执行到位。本院认为,本案二被执行人苑宗顺、陈凤生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苑宗顺、陈凤生新的财产线索,可重新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冀0623民初30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立民审判员 郭敏洪审判员 王玉良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黄 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