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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81民初17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1771裴久植与赵志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久植,赵志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1民初1771号原告:裴久植,男,1953年5月2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涛,安徽金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志龙,男,1984年4月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阴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764195573J,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澄江中路276号101室、201室(各半层)。负责人:王海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玲烨、潘秋红,江苏滨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裴久植诉被告赵志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江阴平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包彬独任审判。原告裴久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涛、被告赵志龙、被告江阴平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玲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裴久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赵志龙、江阴平保公司赔偿他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2460.81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30元、交通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50元/天×6天)、住宿费1320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40152元/年×20年×0.1)、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误工费29700元(3300元/月×9个月)、护理费14400元(120元/天×120天)、营养费6000元(50元/天×120天)、鉴定费2520元,合计159334.81元;2、本案诉讼费由赵志龙、江阴平保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9日15时55分,赵志龙驾驶苏B×××××小型轿车沿江阴市徐霞客镇璜塘新仁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凤凰路叉口时,撞到他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他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志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他不负事故责任。苏B×××××小型轿车在江阴平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5年1月20日至2月23日的前期医疗费74058.04元已在(2015)澄徐民初字第00167号案件中调解处理完毕,他于2016年10月31日至11月6日再次住院进行了治疗。被告赵志龙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车辆投保情况如江阴平保公司所述;他垫付了20000元,在处理裴久植的前期医疗费时他已经承担其损失14052.93元及诉讼费440元,其余垫付款已经全部退还给他;他愿意按照责任比例来承担裴久植的损失;对裴久植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他不同意扣除非医保用药。被告江阴平保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他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他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1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46823.71元,合计赔付57823.71元;对医疗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医疗费金额12105.41元,要求扣除20%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8元/天,营养费认可15元/天,护理费认可5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对误工费,裴久植已达退休年龄,且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收入减少情况,故对误工费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年限应为17年;对残疾器具费,裴久植提供的发票不能证明费用支出,且没有相应医嘱;他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9日15时55分,赵志龙驾驶苏B×××××小型轿车沿江阴市徐霞客镇璜塘新仁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凤凰路叉口时,撞到裴久植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裴久植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1月24日,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32028172015022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志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裴久植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裴久植于2015年1月20日至2月23日住院治疗34天,花费医疗费70264.64元,其中赵志龙垫付20000元。裴久植曾于2015年3月18日具状起诉来院[案号为(2015)澄徐民初字第00167号],要求赵志龙、江阴平保公司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等。该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裴久植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70264.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2元、车损1000元,合计71876.64元,由江阴平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46823.71元,合计57823.71元;由赵志龙赔偿14052.93元(自其垫付的20000元中扣算)。二、赵志龙因本起事故造成车损3000元,由江阴平保公司在商业车损险中赔偿。三、案件受理费880元减半收取440元(裴久植已预交),由赵志龙负担(自其垫付的20000元中扣算)。四、综上,江阴平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46823.71元,在商业车损险限额内赔偿3000元,合计60823.71元,其中给付裴久植52316.64元,给付赵志龙8507.07元”,并由本院出具(2015)澄徐民初字第00167号民事调解书,该民事调解书现已履行完毕。后裴久植于2016年10月31日至11月6日再次住院治疗6天,花费医疗费12105.41元(已扣除伙食费355.40元)。2017年2月9日,裴久植再次具状起诉来院。审理中,裴久植放弃残疾辅助器具费330元的诉讼请求。另查明:赵志龙系苏B×××××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在江阴平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裴久植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了鉴定。2017年3月15日,该所出具锡中西医司[2017]临鉴字第3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裴久植右下肢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其误工期27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120日。为此,裴久植支付鉴定费2520元。审理中,裴久植提供了江阴悦达化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达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2014年10月-12月工资结算发放单及劳动合同,用以证明其误工费损失。劳动合同载明裴久植与悦达公司的劳动合同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裴久植在悦达公司从事打包工作,每月工资为1200元,工资逐年增长等;书面证明载明裴久植发生交通事故前月平均工资3300元,发生交通事故后裴久植未上班,悦达公司停发工资;工资结算发放单显示2014年10月-12月裴久植每月发放工资3040元、2885元、3040元。对此,江阴平保公司认为裴久植未提供银行流水单等证明其工资情况以及工资减少情况。审理中,对于住宿费1320元,裴久植未提供证据;对于交通费6000元,裴久植提供了总金额为2204元的木渎站至小甸的客运发票19份、总金额为34元的出租车发票3份及金额为50元的运输通用定额客票1份,金额合计2288元。对于上述发票,裴久植称一部分是他从安徽寿县老家到安徽省淮南市新华医院往来复查产生的交通费,一部分是两次在江阴住院及从老家到江阴复查、从老家到无锡进行伤残鉴定产生的交通费,客运发票上的木渎站是苏州的车站,小甸是他老家的车站,他提供的发票总金额不满6000元,其主张6000元是发票加上合理的费用综合计算的。审理中,江阴平保公司提供了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用以证明医疗费中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该保险条款第一部分第一章第十七条载明:“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规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裴久植认为保险条款属于格式化免责条款,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在承保时向投保人尽了说明义务;赵志龙表示不清楚保险条款,不同意扣除非医保用药。上述事实,有裴久植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复印件、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卡、疾病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悦达公司的书面证明、工资结算发放单、交通费发票、(2015)澄徐民初字第00167号民事调解书,江阴平保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等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一、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机动车属于高速运输工具,机动车驾驶人在驾车行驶时应承担高度谨慎的安全注意义务。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裴久植驾驶的非机动车与赵志龙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赵志龙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裴久植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认定由赵志龙承担全部民事责任。二、关于裴久植的损失,本院经举证质证后认为:1、医疗费,裴久植的前期医疗费70264.64元已经(2015)澄徐民初字第0016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并履行完毕,本院予以认可。后续医疗费,根据裴久植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病历、出院记录、费用清单等证据,本院认定金额为12105.41元(已扣除伙食费355.40元)。江阴平保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虽然提供了保险条款,但保险条款系江阴平保公司单方制作的格式条款,江阴平保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免责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该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故对江阴平保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第一次住院伙食补助费612元已经(2015)澄徐民初字第0016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并履行完毕,本院予以认可;裴久植第二次住院治疗共计6天,本院认可按18元/天计算6天为108元。3、营养费,裴久植的营养期限经鉴定为120天,结合裴久植的伤情,本院认可按18元/天计算120天为2160元。4、护理费,裴久植的护理期限经鉴定为120天,结合本地护工薪酬标准,本院认可按80元/天计算120天为9600元。5、误工费,根据裴久植提供的劳动合同、证明及工资结算发放单,足以证明裴久植在悦达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后未发工资的事实。裴久植的误工期限经鉴定为270天,本院认可按其2014年10月-12月的平均工资2988.33元/月计算270天为26895元。江阴平保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6、残疾赔偿金,裴久植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至定残之日,裴久植已年满63周岁,故本院认可按40152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68258.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责任认定,结合裴久植的伤残程度,本院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由江阴平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8、交通费,裴久植主张交通费6000元,并提供了总金额为2288元的发票,但发票的关联性无法确认。根据裴久植的伤情及治疗情况,结合其复查和伤残鉴定的事实,以及其住所地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9、对住宿费1320元,裴久植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10、对鉴定费252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凭,本院予以认可,该费用系当事人为诉讼而支出,应计入诉讼费,由当事人按胜败诉比例承担。三、关于本案赔偿责任的具体分配。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及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根据其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予以赔偿。本案中,苏B×××××小型轿车在江阴平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江阴平保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了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了46823.71元,故裴久植的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由江阴平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剩余限额内予以赔偿,除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外的其他损失应先由江阴平保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及商业三者险剩余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赵志龙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裴久植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后续医疗费12105.41元、第二次住院伙食补助费108元、营养费2160元、护理费9600元、误工费26895元、残疾赔偿金6825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25126.81元,由江阴平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5126.81元。裴久植放弃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诉讼请求,系处分自身的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5126.81元,合计125126.81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裴久植。二、驳回裴久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648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3168元(裴久植已预交),由裴久植负担68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负担2488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应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裴久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包 彬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徐晓寅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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