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8102民初7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秦泗军与刘军、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三江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泗军,刘军,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三江农垦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8102民初752号原告:秦泗军。被告:刘军。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10057422909Y(1-1),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红旗大街235号投资大厦10层。负责人:钟志伟,职务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三江农垦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306672935378U,住所地,黑龙江省建三江管理局迎宾路392号。负责人:屈昌盛,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金华,黑龙江合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秦泗军与被告刘军、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三江农垦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泗军、被告刘军、人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泰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泗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刘军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932.68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合计3万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9日,被告刘军驾驶黑R×××××小型轿车在黑龙江省建三江管理局站前路与胜利大街十字路口处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建三江农垦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黑垦建公交认字[2016]第201603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秦泗军负次要责任。原告在建三江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发生了各项经济损失。要求被告华泰公司和人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军辩称,我的车辆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我给原告垫付了医药费7292.68元,要求原告予以返还。被告华泰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请求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部分,我公司不予赔偿。被告人保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应由交强险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9日,被告刘军驾驶黑R×××××小型轿车在黑龙江省建三江管理局站前路与胜利大街十字路口处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建三江农垦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黑垦建公交认字[2016]第201603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秦泗军负次要责任。本案肇事车辆黑R×××××于2016年8月29日,在被告华泰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自2016年8月30日0时至2017年8月29日24时止;同日,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万元,保险期自2016年8月30日0时至2017年8月29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建三江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日,共支付医疗费10132.68元,其中被告刘军垫付7292.68元。2017年4月24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佳木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的损伤与2016年9月9日的交通事故有完全因果关系;原告未构成伤残;治疗终结时间为5个月,误工期为150日,护理6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营养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刘军所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入院,该起交通事故中刘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所受的伤害应得到赔偿。事故车辆在被告华泰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与保险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华泰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人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刘军按事故认定的责任标准负责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问题。本院认为,医疗费,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共支付医疗费10132.68元,是治疗所必要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刘军所垫付的7292.68元应予返还;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其在事故发生时所从事的具体工作,但事故的发生必然使原告无法从事劳动,会导致其收入减少,故主张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鉴定,原告的误工期为150日,按2016年度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行业人员工资标准28782元/年计算,核定为11992.5元(28782元/年÷360×150日);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标准,故应按2016年度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行业人员工资标准28782元/年计算。经鉴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6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为1439.1元(28782元/年÷360日×18日×1人),其余时间1人护理,为4797元(28782元/年÷360日×60日×1人),合计为623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按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100元标准,计算18日;营养费,经鉴定原告的营养期限为60日,按每日50元计算,即核定营养费为3000元。鉴定费2500元,是原告对损伤进行司法鉴定所必须支付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原告应当受偿的经济损失共计35661.28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华泰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万元、误工费11992.5元,护理费6236.1元,合计28228.6元。剩余经济损失合计7432.68元,因刘军在事故负主要责任,故应承担5202.88元,由被告人公司负担3452.88元,被告刘军负担鉴定费1750元。被告提出的其他答辩意见,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秦泗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合计20935.92元;二、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给付被告刘军垫付医疗费7292.68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三江农垦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秦泗军3452.88元;四、被告刘军给付原告秦泗军鉴定费1750元;上述第一、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五、驳回原告秦泗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8元,减半收取424元,由原告秦泗军负担63元,被告刘军负担3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判员 包建锋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立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