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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民终18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孔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孔明,胡中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民终18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代表人耿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邝效领,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孔明,男,1966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委托代理人曹新民,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杰,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中祥,男,198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孔明、胡中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孔明于2016年10月12日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胡中祥、太平洋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赔偿孔明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0000元,2017年3月24日变更诉讼请求为323279.28元。该院于2017年3月29日作出(2016)豫1402民初6395号民事判决,太平洋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对此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6年7月1日10时许,胡中祥驾驶其所有的豫N×××××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通达五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310国道交叉口南10米处时,与行人孔明发生相撞,造成孔明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胡中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孔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孔明因交通事故致其右侧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先后于2016年7月1日-2016年9月23日被送至商丘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85天,支出医疗费32758.74元;孔明因右侧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术后软组织感染,于2016年10月22日-2016年11月10日再次送至商丘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9天,支出医疗费6604.66元;经第三人民医院医嘱,因移植皮瓣坏死需再次植皮处理,孔明于2016年11月10日-2016年11月26日被转送至商丘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6天,支出医疗费13678.32元;2017年3月6日,孔明因其右侧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术后软组织感染而引起右胫骨骨髓炎,在商丘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3月17日出院,住院11天,支出治疗费2064.4元。2017年3月6日,商丘第三人民医院出具了孔明诊断证明书证明:于2016年7月1日因车祸致右侧胫骨远端粉碎性住院,行手术治疗,陪护2人。后2017年2月14日,经孔明申请,商丘京九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了商京九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孔明右下肢损伤为九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约为5000元,护理期限为90日,支出鉴定费190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李秀英系孔明之母,系城镇居民,身份证号码为,有孔甲、孔乙两子;孔明收取胡中祥垫付款15000元,收取太平洋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垫付款40000元;豫N-×××××号车在太平洋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的保单载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无证据显示胡中祥驾驶证、行驶证和豫N-×××××号车辆存在违规行为。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7232.92元/年,人均消费支出18087.79元/年,2015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为33857元/年。原审法院认为,豫N-×××××号车在太平洋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的保单载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未有证据显示胡中祥驾驶证、行驶证及合法年检存在违规行为。依据交通法相关法律规定,太平洋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先行向孔明履行赔付责任;太平洋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辩称应扣除先予垫付40000元及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意见,予以采纳。孔明的实际损失是:医疗费55106.12元(32758.74元+6604.66元+13678.32元+2064.4元),护理费24480元{(84天+17天)×2×85元/天+(16天+11天)×85元/天+59天×85元/天},误工费从2016年7月1日-2017年3月17日止,20720元(259天×8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奍费14080元{(84天+17天+16天+11天)×110元/天},残疾赔偿金108931.68元(27232.92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044元(18087.79元/年×5年×20%÷2),交通费380元,合计247742元。扣除太平洋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先行垫付款40000元,下余207742元。鉴定费1900元。综上所述,孔明主张太平洋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0000元限额内赔偿孔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等计20774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胡中祥赔偿孔明鉴定费1900元;孔明返还胡中祥垫付款15000元。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三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孔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计207742元。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胡中祥赔偿原告孔明鉴定费1900元。三、原告孔明领取保险公司赔付款后返还被告胡中祥垫付款15000元。四、驳回原告孔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75元。由原告孔明承担600元,被告胡中祥承担2475元。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被上诉人胡中祥在原审中未到庭,没有提供有效驾驶证和行驶证,原审依据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胡中祥是否违法作出判决违反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2、原审已经认定伤残鉴定意见书及相关参考意见,但判决护理费时未按照司法意见书,判决按照187天计算护理费,其中101天按照两人护理没有法律依据。3、原审认定误工期限为259天,并以80元/天没有依据。4、原审认定营养伙补每天110元无法律依据,金额过高。5、被上诉人孔明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原审判决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错误,违反不告不理的原则。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不承担赔偿金额87742元。被上诉人孔明答辩称,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认定驾驶人和车辆均是合法的,因此,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主张不应承担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不存在免责情形。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胡中祥未进行答辩。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对护理费等数额的认定依据是否充分。2、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主张应免除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依据是否充分。双方当事人对此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并进行了论辩,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原审对护理费等数额的认定依据是否充分的问题。被上诉人孔明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分别于2016年7月1日在商丘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4天;于2016年10月22日在商丘第三人民医院住院17天;于2016年11月10日在商丘中心医院住院16天;于2017年3月6日在商丘中医院住院11天的事实清楚,有住院病历予以证明,原审按照被上诉人孔明的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正确。商丘第三人民医院于2017年3月6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记载,被上诉人孔明住院期间陪护2人,因此,原审对被上诉人孔明在商丘第三人民医院住院101天期间的护理费按照2人计算依据充分。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2月14日对被上诉人孔明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以及护理期限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上诉人孔明的护理期限为90日,因被上诉人孔明在司法鉴定意见作出后,又于2017年3月6日住院治疗,故原审扣除被上诉人孔明自护理期限鉴定作出之日至2017年3月6日期间的时间后,按照59天计算被上诉人孔明定残后的护理费并无不当。误工时间应当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中,被上诉人孔明于2017年2月14日定残,其误工时间应当计算至2017年2月13日,但被上诉人孔明于伤残鉴定作出后又进行住院治疗,故原审计算被上诉人孔明的误工时间至其最后一次住院治疗的出院时间2017年3月17日,共计259天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孔明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审按照80元/天计算其误工费基本适当。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数额的认定问题。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本案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80元/天予以确定,原审将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两项合计按照110元/天计算基本适当。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的认定。被上诉人孔明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九级伤残,原审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并无不当,但被上诉人孔明在原审庭审中明确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故原审判决超出了被上诉人孔明的诉讼请求范围,本院予以纠正。关于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主张应免除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依据是否充分的问题。被上诉人孔明在原审中提交有被上诉人胡中祥驾驶人信息查询单及涉案肇事车辆豫N×××××号小型汽车信息查询单,能够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不存在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主张的商业三者险免责情形。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的认定超出了被上诉人孔明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6)豫1402民初639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胡中祥赔偿原告孔明鉴定费1900元”;第三项,即“原告孔明领取保险公司赔付款后返还被告胡中祥垫付款15000元”;第四项,即“驳回原告孔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6)豫1402民初639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孔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计20274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993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纪平审判员  陈君善审判员  许长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韩慧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