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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5民初14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许玉增与江苏浩诚铝业有限公司、江苏浩诚铝业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玉增,江苏浩诚铝业有限公司,江苏浩诚铝业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5民初1494号原告:许玉增,男,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被告:江苏浩诚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法定代表人:柳兴强,职务不详。被告:江苏浩诚铝业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负责人:柳兴强,职务不详。原告许玉增与被告江苏浩诚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受理。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江苏浩诚铝业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浩诚公司上海分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后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7年3月9日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玉增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玉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万元;2.两被告支付利息2,400元;3.两被告支付违约金(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的30%计算);4.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浩诚公司上海分公司(甲方)签订《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用于企业发展。借款金额2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6年9月25日至2016年12月24日;月利率为2%。甲方在还款期限届满时未能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视为违约,应另行向乙方支付全部借款本金30%的违约金。2016年9月29日,被告浩诚公司上海分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借款2万元。2016年10月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浩诚公司上海分公司(甲方)签订《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用于企业发展。借款金额2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6年10月4日至2017年1月3日;月利率为2%。甲方在还款期限届满时未能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视为违约,应另行向乙方支付全部借款本金30%的违约金。2016年10月4日,被告浩诚公司上海分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借款2万元。此后,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告经催讨未果,遂起诉来院。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企业借款合同》和收款收据作为证据。被告浩诚公司、浩诚公司上海分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鉴于两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明材料进行了审查。综合上述证据材料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以及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及合法性等方面判断,本院对其证明力均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认原告诉称属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浩诚公司上海分公司订立的两份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已经按约出借款项,被告浩诚公司上海分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显属违约。故原告有权要求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合同期内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两份借款合同的借款本金均为2万元,借款期限均为3个月,借款利率均为月利率2%,故被告应付期内利息共计2,400元。合同约定若未按约还本付息,被告应另行向原告支付全部借款本金30%的违约金,即12,000元。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公司法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本案债务应当由被告浩诚公司负担。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浩诚铝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许玉增借款本金40,000元;二、被告江苏浩诚铝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许玉增借款利息2,400元;三、被告江苏浩诚铝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许玉增违约金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江苏浩诚铝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斯慧民审 判 员  祁晓栋人民陪审员  马建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姚佳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