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2刑初6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唐某强制猥亵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2刑初651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因犯猥亵儿童罪于2011年8月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4年2月刑满。因涉嫌犯强制猥亵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分局于2017年2月18日抓获,次日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辩护人余钢,湖北汉武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岸诉刑诉〔20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强制猥亵罪,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本院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及其辩护人余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8日下午,被害人刘某(1999年10月4日出生)在本市江岸区后湖大道“新生活摩尔城”四楼上培优课。当日16时许,刘某前往三楼入厕,期间,担任物业保安的被告人唐某趁无人之机进入女厕所,以暴力手段强吻刘某面部,并欲抚摸其身体、脱其衣服。被告人唐某在强制猥亵刘某过程中,将刘某颈部抓伤,后刘某挣脱逃出。被害人刘某摆脱被告人唐某后,联系培训老师并共同向物业交涉,后在众保安中指认出了唐某。唐某随即被扣留并移交至公安机关,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唐某及其辩护人余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唐某自愿认罪。辩护人提出以下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唐某具有坦白情节,且当庭自愿认罪;2.被告人唐某“精神发育迟滞”,经鉴定虽不影响其刑事责任能力,但其主观意识、自身恶性有别于常人。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刘某的陈述;人体损伤照片;证人许某、操建良的证言;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及被告人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以暴力、胁迫的方式强制猥亵他人,其行为已构成强制猥亵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唐某强制猥亵未成年人,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在本院审理期间,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全案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犯强制猥亵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8日起至2018年8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吴丰敏人民陪审员 董向荣人民陪审员 文 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祝先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