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9民终2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与张玲玲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张玲玲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9民终2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七台河市桃山区大同街4号。法定代表人:石洪利,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蕊,黑龙江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伟,男,1974年4月5日出生,汉族,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员工,住所地本市桃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玲玲,女,198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常达,男,1982年2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居住地七台河市桃山区(与被上诉人张玲玲系夫妻关系)。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与被上诉人张玲玲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桃山区法院(2016)黑0903民初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蕊、孙伟,被上诉人张玲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常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太平洋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张玲玲在一审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张玲玲依据保险合同要求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1.2015年1月28日,常达驾驶被上诉人张玲玲名下车辆在茄子河区营林村自修路与袁野驾驶的车辆相撞,袁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之后常达将袁野诉至茄子河区法院,经法院主持调解,袁野给付常达修车款38000元,并承担诉讼费475元,鉴定费1500元。调解结案后,常达已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现被上诉人就同一事故造成的同一损失再次向上诉人提出索赔,与前诉的诉讼标的、诉讼请求请求相同属于重复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对于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因此次事故常达已经以侵权为由向责任人袁野索赔,并取得生效法律文书,被上诉人张玲玲再以保险合同为由向上诉人太平洋公司索赔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和第六十一条“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的规定,本案中,常远已经向袁野索赔,被上诉人张玲玲没有提出任何异议,茄子河法院也已经做出生效民事调解书,因袁野不能就同一侵权行为承担两个赔偿责任,如上诉人太平洋公司在本案中再行对被上诉人张玲玲进行赔偿,将无法向侵权人袁野进行代位追偿,由此将严重损害上诉人太平洋公司的权益。一审法院仅以目前对袁野强制执行未果就得出被上诉人经济损失无法得到弥补的结论依据不足。综上,上诉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保险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张玲玲辩称,答辩人张玲玲与上诉人太平洋公司系保险合同关系,常达与第三人袁野系侵权法律关系,二者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不符合重复诉讼的法律要件。答辩人张玲玲在第三人袁野处未得到赔偿,有七台河市茄子和区人民法院的执行裁定书为证,答辩人张玲玲有权根据保险合同直接向保险人太平洋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保险人太平洋公司依照保险合同有代为第三人袁野向答辩人张玲玲进行赔偿的义务。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驳回上诉人太平洋公司的上诉请求。张玲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5年1月28日,常达与袁野在七台河市茄子河区营林自修路发生交通事故。2015年4月17日经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调解作出(2015)茄富民初字第2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袁野给付常达赔偿费用等计39975.00元。2015年5月27日,常达向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被执行人袁野无财产可供执行导致执行未果,执行法院遂于2015年9月10日作出终结执行裁定。由于常达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151900.00元),故张玲玲在要求太平洋公司给付保险赔偿金遭拒的情况下,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太平洋公司给付保险赔偿金39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19日,原告张玲玲在太平洋公司别克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商业保险险别为: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15190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保险限额200000.00元;车上责任险(驾驶员),保险限额100000.00元;车上责任险(乘客)4座200000.00元;车损险不计免赔、三者险不计免赔和车责不计免赔。交纳保险费6164.52元。2015年1月28日7时35分,袁野驾驶小型普通客车,在茄子河区营林村自修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车行至铁路桥附近处逆向行驶与相对方向常达驾驶的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七台河市茄子河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袁野负事故全部责任,常达无事故责任。常达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为由将袁野诉至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经该院调解作出(2015)茄富民初字第2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由袁野给付常达修车款38000.00元,鉴定费1500.00元和诉讼费475.00元由袁野承担。2015年5月27日,申请人常达向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9月10日,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茄执字第230号执行裁定书,以袁野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终结(2015)茄富民初字第2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另查明,事故车辆维修费系由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七台河丰利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并作出七丰鉴报字[2015]第01号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维修费38000.00元,评估费1500.00元。常达已从袁野驾驶交强险中获得2000.00元赔偿。常达与原告张玲玲系夫妻关系。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原告张玲玲与被告太平洋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交纳保险费用,意思表示真实,保险内容合法,保险合同有效。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赔偿义务。本案中,原告张玲玲未放弃对第三者袁野请求赔偿的权利,其丈夫常达已积极向第三者袁野主张了赔偿权利,且待调解书生效后申请了执行,但仅获得2000.00元赔偿款,尚有37975.00元未得到赔偿。原告张玲玲向被告太平洋公司主张的请求权因保险合同产生,双方系合同关系,而原告张玲玲与第三者袁野之间的法律关系因侵权产生,两者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不符合重复诉讼的法定要件。恢复执行程序须由申请方提出申请才能启动,若申请方就车辆损失部分不提出恢复执行申请,则车辆损失部分的执行仍处于终结状态。就第三者袁野目前的经济状况而言,原告张玲玲的经济损失无法得到弥补,更不可能获得额外利益。被告代位求偿权系法定权利,不会因此而被剥夺,在被告太平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给付原告张玲玲保险赔偿金后,仍享有对第三者袁野的代位求偿权。被告太平洋公司以原告张玲玲的起诉属于重复诉讼且可导致其无法行使代位权而不予给付原告保险赔偿金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扣除第三者袁野已给付赔偿款2000.00元,被告太平洋公司尚应给付原告张玲玲保险赔偿金37975.00元,原告张玲玲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条一款和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张玲玲保险赔偿金37975.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750.00元减半收取375.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负担。二审中,上诉人太平洋公司和被上诉人张玲玲均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诉讼;2.上诉人太平洋公司是否丧失代位求偿权;3.上诉人太平洋公司是否应该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重复起诉需要同时具备三个要件,即(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根据一、二审认定的事实,本案重复诉讼的构成要件并不具备,上诉人提出的“本案属于重复诉讼”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另案袁野虽然已经与常达达成了调解协议,但是由于袁野不具备赔付能力,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已经终结了(2015)茄富民初字第2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上诉人张玲玲的权益并未得到实现,上诉人太平洋公司提出的“袁野不能就同一侵权行为承担两个赔偿责任”和“上诉人太平洋公司在本案中再行对被上诉人张玲玲进行赔偿,将无法向侵权人袁野进行代位追偿”的主张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认定。被上诉人张玲玲与上诉人太平洋公司所签订的保险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一审认定上诉人太平洋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赔偿义务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太平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5.00元,由上诉人太平洋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天宇审判员 鲁乡宁审判员 王桂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石艳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