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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6民终9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杨通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杨通美,潘正国,田应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民终93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凯里市金桥路5号。负责人:侯美芝,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秀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职工。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杨通美,女,1976年8月15日出生,苗族,贵州省丹寨县人,务农,住贵州省丹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堂宝,贵州洲联合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潘正国,男,1982年10月13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凯里市人,农民,住贵州省凯里市。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田应才,男,1975年4月5日出生,贵州省凯里市人,务农,住贵州省凯里市。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黔东南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通美、潘正国、田应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凯里市人民法院(2016)黔2601民初38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平洋财保黔东南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第一项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50万元的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赔偿金50万元,有悖于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一审法院对本案事故责任认定是客观的,判决受害人应得到的赔偿项目和金额是于法有据的,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内赔偿12.2万元也于法有据,但判决上诉人赔偿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金50万元有悖于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合同,双方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适格,内容并没有违反强制性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也没有违反公平原则,条款内容明确,并没有发生歧义,也不存在两种以上的解释。一审法院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田应才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第七条(四)项1约定未按规定年检免赔的约定没有法律效力,执法是不公的,上诉人与投保人在签订合同前,对免赔条款用保险消费权利指南,这一书面形式提示和说明,签订合同过程中又用投保单这一书面形式提示和说明,签订保险合同后又用保险单这一书面形式,再次提示和说明,已尽了明确的说明义务,这一事实有投保人的书面声明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具有法律约束力。(二)上诉人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三者车湘10CB170号车损2000元及商业三者险赔偿18955元,而该赔偿款项原审法院并未予以扣减,若根据原审法院的判决承担赔偿将会使上诉人的利益受损。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与投保人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是有效合同,依法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一审法院的判决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杨通美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50万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保险公司与田应才签订商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的内容、性质以及交易习惯来看,该保险合同属于格式合同,保险合同中的消费者权利指南系该合同的附属合同。合同中“未按规定年检免赔”的约定属于免除提供格式合同一方责任的条款,依《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之规定,保险公司作为格式合同的提供方,应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并对该条款予以说明。保险单中虽附有田应才的一份书面声明,但针对该免责条款并未作出加粗、下划线或者其他特别标识,应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取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之规定,认定上诉人没有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双方对合同条款的效力产生分歧的,应作出对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利的解释,一审法院依法认定格式合同的免责条款没有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二)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提出已在交强险内赔付湘10CB170号车主车辆损失2000元及商业险限额内赔付18955元的主张,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上诉人现将该事实作为提起上诉的事由,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如上诉人确已赔付20955元,应在本案终结后向田应才另行主张。潘正国、田应才在法定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杨通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潘正国与田应才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共计981696.68元[其中,医疗费23558.5元、误工费41535.53元(38873元/年÷365天×3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800元(100元/天×208天)、营养费20800元(100元/天×208天)、护理费684280元(34214元/年×20年)、残疾赔偿金118189.92元(7386.87元/年×20年×80%)、抚养费和赡养费48930.43元(16914.2元/年×5年÷2人+6644.93元/年×5年÷5人)、辅助器具费2308元、药物费562.8元、生活护理用品费5469.5元、住宿费700元、租房费3330元、交通费1232元、精神赔偿金1万元;2、判令被告太平洋财保黔东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10日,潘正国驾驶田应才所有的贵H×××××号重型普通货车由虎庄往凯里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黎炉线266Km+500m处时,在转弯的过程中车上的吊臂和吊钩侧移碰撞对向车道上行驶由顾秋业驾驶的湘10-×××××号大型拖拉机,造成拖拉机上乘车人杨通美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7月15日,凯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凯里机动车检测站司法鉴定所对贵H×××××号重型普通货车制动系进行路测、对转向系、行驶系、喇叭及其他安全设施进行检视,结论为贵H×××××号重型普通货车制动系、转向系、喇叭和其他安全设施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安全运行技术条件》,行驶系不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安全运行技术条件》要求。2015年8月14日,凯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凯公交认字[2015]第000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正国驾驶不符合安全技术的机动车在起吊货物后未对车上吊臂进行固定,未确认安全就驾车上道行驶,致使车辆在行驶转弯过程中吊臂侧移碰撞对向车道上的车辆,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顾秋业、杨通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杨通美被送到黔东南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弥漫性轴索损伤、原发性脑干损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颞部急性硬膜外血肿、外伤性脑肿胀、左侧额顶骨凹陷骨折。杨通美于2016年2月3日出院,共住院208天,支付医疗费156355.14元,其它诊断及材料费487元。期间,杨通美的亲人在药店另行买药支出448.8元,购买辅助器具等支出2658元,购买生活护理用品等支出5468.5元。2016年3月15日,杨通美到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进行智力评估,意见为“属于中度智力低下,受试者无法正常言语配合,该结果仅供参考。”杨通美支付检查费714.5元及鉴定费350元,支付住宿费480元。2016年7月13日,杨通美向贵阳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法医学司法鉴定所申请伤残等级鉴定,同年8月4日,贵阳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作出贵医二附院司法鉴定所﹝2016﹞临床鉴字第197号鉴定意见书,评定意见为三级伤残,杨通美支付检查费1107元及鉴定费用600元。2016年12月23日,杨通美向贵州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申请护理依赖程度鉴定,经评定,杨通美为完全护理依赖,支付鉴定费600元。贵H×××××号重型普通货车的检测有效时间为每年6月前,交通事故发生当天系在往返办理检测手续的过程中。同时,该肇事车辆在太平洋财保黔东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和三责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保险期限内。潘正国系田应才的妹夫。2015年7月10日,潘正国受田应才委托临时驾驶贵H×××××号重型普通货车外出去打钢印。杨通美住院期间,其家人收到田应才给付的医疗费136055.14元,生活费6700元、生活用品费用1004元,出院后,收到田应才给付的生活费1055.14元。杨通美之女范云花生于2003年1月。杨通美的母亲王兴义生于1944年9月,由杨通美等5个子女共同赡养。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造成杨通美受伤的原因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本次事故贵H×××××号重型普通货车的驾驶人潘正国负全部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杨通美的损失应先由贵H×××××号重型普通货车的交强险投保公司太平洋财保黔东南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潘正国一方进行赔偿。根据凯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认定,造成事故的原因是货车上的吊臂未进行固定,非潘正国的操作不当,而贵H×××××号重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管理人是田应才,田应才未尽到注意义务,由此造成的后果应由田应才承担。潘正国非贵H×××××号重型普通货车的专职驾驶人员,同时系临时善意帮忙,驾驶过程中无操作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贵H×××××号重型普通货车在太平洋财保黔东南中心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对于杨通美的损失,在扣除交强险应赔部分12.2万元后,由太平洋财保黔东南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50万元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田应才承担。太平洋财保黔东南中心支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时贵H×××××号重型普通货车已过检测有效期,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由投保人负责,保险公司属免责范围,虽向本院提交了保单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但从保险条款来看,关于“责任免除”部分的内容无特别标识,也无“加黑突出标注”,亦未提供已向投保人进行说明的证据,同时该保险合同是太平洋财保黔东南中心支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的规定,太平洋财保黔东南中心支公司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关于杨通美的诉请,医疗费、检查费、鉴定费24158.5元(21341元+1064.5元+1153元+600元),杨通美共支付医疗费、检查费、鉴定费160213.64元﹝医疗费156355.14元+检查费、材料费2308.5(487元+714.5元+1107元)+鉴定费1550元(350元+600元+600元)﹞,扣减田应才已支付的136055.14元,杨通美还应获得24158.5元(160213.64元-136055.14元),杨通美关于医疗费、检查费、鉴定费的诉求计算准确,予以支持。田应才辩称其已支付医疗费149350元给杨通美,但超出136055.14元的部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该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误工费41535.53元(38873元/年÷365天×3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800元(100元/天×208天)、残疾赔偿金118189.92元(7386.87元/年×20年×80%),计算准确予以支持。营养费20800元(100元/天×208天),标准太高,酌情支持6240元(30元/天×208天)。虽然在杨通美提交的病历中,无“加强营养”的医嘱,但交通事故导致杨通美多处受伤,甚至靠注射人血白蛋白补充营养,故酌情给付杨通美营养费6240元符合客观实际,太平洋财保黔东南中心支公司的辩解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护理费684280元(34214元/年×20年),杨通美的伤残等级为三级,护理依赖程度经评定为完全护理依赖,事故发生时杨通美尚未年满39周岁,还有好转的可能,故酌情支持15年的费用,计513210元(34214元/年×15年),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抚养费42285.5(16914.2元/年×5年÷2人),杨通美系农业人口,其被抚养人的抚养费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6644.93元/年计算,为13289.86元(6644.93元/年×5年×80%÷2人),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赡养费5315.94元(6644.93元/年×5年×80%÷5人),计算正确,予以支持。辅助器具费2308元(助行器498元+轮椅1080元+接尿器200元+按摩器150元+气垫床380元),在总额范围内,予以支持。药物费562.8元,支持其中的金额448.8元,余下费用的票据未写明药品名称或系非药品,不予支持。生活护理用品费用5469.5元,有票据证实的金额为5468.5元,予以支持。住宿费700元,支持杨通美到贵阳检查期间产生的费用48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房租费3330元,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交通费1232元,系杨通美的亲戚往返凯里丹寨之间产生的费用,非杨通美在治疗或转院过程中产生的费用,不予支持。精神赔偿金1万元,有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杨通美因本次交通事故应获得赔偿为761445.05元(医疗费、检查费、鉴定费24158.5元+误工费41535.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800元+残疾赔偿金118189.92元+营养费6240元+护理费513210元+抚养费13289.86元+赡养费5315.94元+辅助器具费2308元+药物费448.8元+生活护理用品费用5468.5元+住宿费480元+精神赔偿金1万元),扣除田应才已另行支付了的8759.14元(6700元+1004元+1055.14元),杨通美还应获得752685.91元,其中,太平洋财保黔东南中心支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62.2万元,余额130685.91元由田应才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的规定,田应才辩称本案应当按照2015年的标准进行赔偿的观点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杨通美医疗费、检查费、鉴定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抚养费和赡养费、辅助器具费、药物费、生活护理用品费用、住宿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62.2万元。二、被告田应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杨通美医疗费、检查费、鉴定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抚养费和赡养费、辅助器具费、药物费、生活护理用品费用、住宿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130685.91元。三、驳回原告杨通美的其余诉讼请求。二审期间,太平洋财保黔东南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出险车辆信息单、交强险损失计算书、机动车保险损失计算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各一份,拟证明涉案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已在交强险范围内向湘10CB170号车赔付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18955元,共计20955元,涉案车辆未年检,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可以免赔。经质证,田应才、潘正国对保险公司已经赔付湘10CB170号车车辆损失20955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保险公司未就免责条款向其提示和说明,免责条款对其不发生效力。杨通美认为该组证据与其没有关联,也不清楚这些情况。杨通美、田应才、潘正国在法定举证期内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太平洋财保黔东南中心支公司已通过田应才向湘10CB170号车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18955元,共计20955元。出院后,田应才并未给付杨通美生活费1055.14元,该笔费用实际为医疗费,已包括在田应才支付的136055.14元医疗费之中。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未按规定年检免赔的免责条款对田应才是否有效。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对采用保险公司提供格式条款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公司对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有提示和说明的法定义务,本案中,太平洋财保黔东南中心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虽有“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免赔的约定,但对该免责条款并未采用特别的字体或有其他标识,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的规定,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的规定,是否履行说明义务由太平洋财保黔东南中心支公司举证,其提供的《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及确认一栏中虽有“本人已经收到了条款全文,仔细阅读了保险条款,尤其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部分的条款内容”的内容,田应才也在投保人签章处签了字,但该栏中内容均为印刷体,且有“请您手书以下内容,非常感谢:经保险人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了责任免除、免赔规定等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提示,但田应才并未手书上述内容,因此,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太平洋财保黔东南中心支公司对免责条款履行了法定的说明义务,其主张已履行了说明义务,还应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诉讼中,太平洋财保黔东南中心支公司并未举出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保险合同中“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免赔的约定对田应才不产生效力,一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太平洋财保黔东南中心支公司提出涉案车辆未年检、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免赔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杨通美因本次交通事故应获得赔偿为761445.05元(医疗费、检查费、鉴定费24158.5元+误工费41535.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800元+残疾赔偿金118189.92元+营养费6240元+护理费513210元+抚养费13289.86元+赡养费5315.94元+辅助器具费2308元+药物费448.8元+生活护理用品费用5468.5元+住宿费480元+精神抚慰金1万元),扣除田应才已另行支付了的7704元(6700元+1004元),杨通美还应获得753741.05元。田应才在太平洋财保黔东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18955元共计20955元给湘10CB170号车,应予扣减。杨通美应获得753741.05元赔偿款,由太平洋财保黔东南中心支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601045元(622000元-20955元),剩余152696.05元(753741.05元-601045元)由田应才承担。综上所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凯里市人民法院(2016)黔2601民初381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变更凯里市人民法院(2016)黔2601民初381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杨通美医疗费、检查费、鉴定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抚养费和赡养费、辅助器具费、药物费、生活护理用品费用、住宿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601045元。三、变更凯里市人民法院(2016)黔2601民初381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田应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杨通美医疗费、检查费、鉴定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抚养费和赡养费、辅助器具费、药物费、生活护理用品费用、住宿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52696.05元。四、驳回杨通美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620元,减半收取6810元,由杨通美负担180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负担4200元,田应才负担8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负担7800元,田应才负担1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琴审判员 杨再幸审判员 田 嫄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海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