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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02民初3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苏连俊与郝长龙、庞金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连俊,郝长龙,庞金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02民初3101号原告:苏连俊,女,1963年2月20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郝长龙,男,198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庞金丽,女,1985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原告苏连俊与被告郝长龙、庞金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连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长龙、庞金丽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连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9.5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自2016年1月7日至2016年2月12日,二被告因经营需要分四次向原告借款9.5元,约定借款利息1分,二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据。2016年4月份,原告因家庭需要,找被告催要借款,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为此诉至法院,请判如所求。被告郝长龙、庞金丽未进行答辩。原告苏连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由郝长龙出具的借条四份,借条之上同时加盖了“百大三联八刘连锁店专用章”,结合被告到庭领取诉状副本后未提出任何异议的事实,应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可信,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作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郝长龙与庞金丽二人在东昌府区梁水镇八甲刘村经营百大三联八刘连锁店期间,因经营需要,二被告多次向他人借款,其中向原告苏连俊先后借款四次,分别为2016年1月7日借一笔5000元、一笔30000元、2月9日借50000元、2月12日借10000元,均由郝长龙为苏连俊出具借据四份,并加盖了百大三联八刘连锁店专用章,借条之上均注明借款期限为1年,月利息1分。因催要借款未果,原告苏连俊诉至本院,提起上述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所诉的借款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为证,被告应诉后未提出任何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郝长龙未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现原告苏连俊要求被告郝长龙偿还到期借款的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1分,未超出上述法律规定的限额,本院亦应保护。被告庞金丽与郝长龙共同经营店铺,郝长龙的借款用于共同经营,属二被告的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郝长龙、庞金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给原告苏连俊借款本金95000元,并支付自各笔借款之日起至还请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8元,由被告郝长龙、庞金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孟良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 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