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402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魏安坤与攀枝花市恒庆种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安坤,攀枝花市恒庆种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402民初22号原告:魏安坤,女,1948年7月15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兰芬(系魏安坤的儿媳),女,1973年6月6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燕,四川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1011193267。被告:攀枝花市恒庆种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银江镇弄弄沟村,注册号:510402NA000000X。法定代表人:杨江林,该合作社社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远利,男,1987年1月9日生,汉族,该社员工,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蓉,攀枝花市东区攀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303072100035。原告魏安坤与被告攀枝花市恒庆种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下称恒庆种养殖合作社)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本案审理过程中,魏安坤申请对自己的致残程度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攀枝花法正司法鉴定中心对魏安坤进行致残程度鉴定,2017年3月22日,该鉴定中心作出攀法正[2017]临鉴字第1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安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兰芬、吴晓燕,被告恒庆种养殖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远利、周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安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371元(其中门诊复查费371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120元、护理费26641.23元、营养费6500元、辅助器械费用280元(拐杖100元、坐便器80元、洗漱用品100元)、交通费790元、误工费5457.14元、残疾赔偿金13321.10元、鉴定费23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以上共计74780.4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3日11时,原告背着孙子、赶着自己家的羊群回家,途经被告单位的堆渣场山脚路段,突然大小不一的石头从堆渣场山上滚落下来,原告躲避不及,被一大石砸中,左足被大石压住一时无法动弹,原告挣扎着将左足从大石的缝隙中挪出,爬向路边一棵小树等待救援,直至约一小时后同村村民路过,原告请求其带口信给自己家人,原告家人报120后,原告被送至十九冶职工医院急救。原告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左足第2-5跖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左足第3趾伸趾肌腱断裂、左足背皮肤软组织缺损。住院治疗期间行左足第2-5跖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清创探查、骨折复位骨圆针内固定、断裂肌腱吻合、左胫骨骨折外固定支架固定术和左胫骨粉碎性骨折外固定支架取出、切开复位内固定、左足背皮肤软组织缺损游离植皮术,住院79天后出院,医嘱出院后连续修养贰月、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6年4月25日,原告申请司法鉴定机构对其护理期、营养期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的护理日为120日,营养日为120日,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壹万元。诉讼中,原告申请对自己的致残程度进行鉴定,其伤情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为拾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预交了原告的住院费用,出院时剩余款项退给了原告,其他赔偿项目双方经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恒庆种养殖合作社辩称,原告作为成年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事故发生地是被告方的堆渣场所山脚下,随时可能会有渣石滚落而下,既不是人行道也不是安全地段,不宜在此逗留和行走,却不顾自身安全从此地经过,故造成本次意外伤害事件,且原告并无证据证实是被告方的责任造成原告受伤,因此,被告方只承担管理责任,愿意承担原告总费用20%的责任,但是被告方在原告住院期间预付的住院费22000元和支付的门诊医疗费17875.40元,以及向原告家属支付的6000元,均应包括在原告的总费用中并予以抵扣。对于原告主张的费用,认可门诊复查费、后续治疗费、实际发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护理费应该按120日,一人护理计算,营养费认可按30元/天计算,辅助器具费认可购买拐杖的10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被告认可500元,残疾赔偿金应为12296.40元。原告是年满68岁的村民,已经退出劳动者行列,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因此产生了误工费,故不认可误工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魏安坤自述其于2016年1月3日在途经恒庆种养殖合作社的堆渣场山脚路段时受伤,恒庆种养殖合作社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当日,魏安坤被送往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足第2-5跖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3.左距骨骨折;4.左足第3趾伸趾肌腱断裂;5.左足背皮肤软组织缺损。住院79天,医嘱住院期间24小时有陪护。2016年3月22日出院,出院后休息二月。恒庆种养殖合作社支付了魏安坤的门诊医疗费17875.40元,并预交了魏安坤的住院医疗费22000元,扣除魏安坤实际产生的住院医疗费12284.56元,剩余9715.44元在结算住院费用时退还给了魏安坤。在魏安坤住院期间,恒庆种养殖合作社另行向魏安坤的家属支付了6000元。2016年4月12日,魏安坤至攀枝花市医结合医院门诊复查产生门诊医疗费371元。2016年4月12日,魏安坤的家属委托攀枝花法正司法鉴定中心对魏安坤的后续治疗费、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16年4月25日,攀枝花法正司法鉴定中心分别作出攀法正[2016]临鉴字第613号、第614号鉴定意见书,确认魏安坤的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壹万元,护理120日、营养120日。魏安坤支付鉴定费用1600元,其中后续医疗费鉴定600元,护理期、营养期鉴定1000元。2017年2月4日,魏安坤向本院申请对自己的致残程度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攀枝花法正司法鉴定中心对魏安坤进行致残程度鉴定,2017年3月22日,该鉴定中心作出攀法正[2017]临鉴字第1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魏安坤的致残程度为拾级伤残。魏安坤支付伤残鉴定费1000元。同时查明,魏安坤系攀枝花市东区村民,属农村居民家庭户口。本案审理过程中,魏安坤陈述其年满60周岁后,除每月领取高龄补贴80元,无其他收入,故一直在家务农,平时在家帮忙照看孙子及放羊。恒庆种养殖合作社仅认可魏安坤每月领取高龄补贴80元,不认可魏安坤在家务农。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原告的户口簿、住院病历、出院记录、陪护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收条、门诊票据、攀枝花市城镇居民住院人民报账支付表、住院费票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魏安坤主张其于2016年1月3日在恒庆种养殖合作社管理的堆渣场路段受伤,虽未提交相关证据对事发时间、地点、经过等加以证实,但恒庆种养殖合作社对事发时间、地点不持异议,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魏安坤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行走过程中受伤,自己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应负此次事件的主要责任,结合现查明的事实,事故发生地属于恒庆种养殖合作社管理范围,恒庆种养殖合作社作为事发地点的管理人,负有对事发路段的管理职责,其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且其在诉讼中亦明确表示自愿承担管理责任,鉴于恒庆种养殖合作社自愿承担20%的管理责任,并已支付部分费用,本院综合考虑魏安坤的年龄、伤情及本案的实际,酌情认定恒庆种养殖合作社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魏安坤主张其被堆渣场山上滚落的石头砸中受伤,并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故魏安坤以此要求恒庆种养殖合作社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魏安坤受伤治疗产生的费用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魏安坤主张的门诊复查费371元及后续治疗费10000元,有门诊票据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基数计算,本院依法核定为:80元/天×住院79天=6320元,魏安坤主张后续治疗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并未实际产生,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护理费,结合魏安坤的病历、陪护证明及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认定护理期为120日。按照四川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327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依法核定为:33270元/年÷12个月÷21.75天×120日=15296.55元,魏安坤主张住院期间需陪护二人,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营养费,结合魏安坤的病情及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认定营养期为120日,营养费依法核定为:30元/天×120天=3600元,魏安坤主张后续治疗期间的营养费,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后续治疗期间需要加强营养,本院不予支持;5、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魏安坤主张购买拐杖花费100元,恒庆种养殖合作社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魏安坤主张购买坐便器、洗漱用品费用180元属于残疾辅助器具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6、关于交通费,本院考虑到交通费为伤者住院治疗必然产生的费用,根据伤者治疗护理需要、地区物价水平以及本案的实际,对魏安坤主张的交通费790元,本院予以支持;7、关于误工费,魏安坤事发时虽已超过60周岁,但其生活在农村,未领取退休金,没有固定的收入来源,事发前身体健康,具有一定劳动能力,依靠自己的劳动维持生计,本案事件的发生影响了其正常的收入,故其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请求,应予支持,结合伤者治疗休息需要以及本案的实际,对魏安坤主张的误工费5457.14元,本院认为符合客观情形,应予以支持;8、关于残疾赔偿金,魏安坤定残之日已年满68周岁,故其残疾赔偿金本院依法核定为:10247元/年×10%×(20-8)年=12296.40元;9、关于鉴定费2300元,有鉴定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10、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魏安坤因此次事件受伤致残,给其思想造成了较大负担和精神痛苦,应给予精神抚慰,根据魏安坤受伤程度、地区物价水平及本案实际,对魏安坤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上列费用共计58531.09元,加上恒庆种养殖合作社支付魏安坤的门诊医疗费17875.40元及住院医疗费12284.56元,魏安坤因此次事件共产生各项损失合计88691.05元,上述损失应由恒庆种养殖合作社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魏安坤自行承担。即:由恒庆种养殖合作社承担26607.32元(88691.05元×0.3),恒庆种养殖合作社在本案中已经支付45875.40元(门诊医疗费17875.40元+预交的住院医疗费22000元+向魏安坤的家属支付的6000元),其实际支付金额已超过了其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基于此,魏安坤主张恒庆种养殖合作社赔偿74780.4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魏安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1元,由魏安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雨婷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胥思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