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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02民初14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周苏雅与陈志浩、青田县万基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苏雅,陈志浩,青田县万基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02民初1475号原告:周苏雅,女,1946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小乐,浙江法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志浩,男,1964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青田县。被告:青田县万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田县鹤城镇龙东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17377957259。法定代表人:陈志浩,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周苏雅为与被告陈志浩、青田县万基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苏雅的委托代理人刘小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志浩、青田县万基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苏雅诉称:被告陈志浩因开发房地产资金短缺,于2007年9月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约定借款时间为12个月,借款利率为税后月利率1.8%,利息按季度支付。原告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本金转给被告陈志浩,被告陈志浩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书和收据。上述借款由被告陈志浩担任董事长的浙江普森置业有限公司提供担保。2014年11月10日,被告陈志浩欠原告人民币2258333元。2015年10月27日,原告与被告陈志浩、青田县万基置业有限公司就以房抵债事项达成《以房抵债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陈志浩所欠原告人民币2258333元的债务(其中本金200万元,截止2014年11月10日的利息258333元),被告青田县万基置业有限公司自愿以自建商品房(丽水市青田县香榭苑23幢2单元1401室、1701室)两套房屋清偿被告陈志浩所欠原告借款本息2210044元的债务。其中:1401室约132.33平方米,作价人民币1084577元;1701室132.33平方米,作价人民币1125467元,上述房屋共作价人民币2210044元,剩余债务人民币48289元,由被告陈志浩另出具借据给原告。被告青田县万基置业有限公司承诺2016年12月30日前交付上述两套房屋给原告使用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相关手续。同时,约定该协议签署之日起十四个月内,因任何原因导致房屋产权证无法办理到原告名下,原告有权向被告陈志浩继续追索人民币2258333元的债务,并自本协议签署之日起按日万分之4.17收取违约金,被告青田县万基置业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相关手续,被告一直拖延且已超过十四个月。近期,原告发现被告青田县万基置业有限公司已经将协议所涉的丽水市青田县香榭苑23幢2单元1401室房屋出售给第三人。故诉请判令:1、被告陈志浩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258333元并支付违约金(从2015年10月27日起按每日万分之4.17计算违约金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被告青田县万基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志浩、青田县万基置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陈志浩因开发房地产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2007年9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陈志浩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时间为12个月,借款利率为税后月利率1.8%,利息按季度支付;被告浙江普森置业有限公司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原告交付款项后,被告陈志浩向原告出具了收据。2015年10月27日,原告与被告陈志浩、青田县万基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以房抵债协议书》,约定:被告陈志浩所欠原告人民币2258333元的债务(其中本金为200万元,截止2014年11月10日的利息为258333元),被告青田县万基置业有限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两××房屋(青田县××单元××室、××室)清偿被告陈志浩所欠原告借款本息2210044元的债务,剩余债务人民币48289元,由被告陈志浩另出具借据给原告;被告青田县万基置业有限公司承诺2016年12月30日前交付上述两套房屋给原告使用,并提供给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相关手续;本协议签署之日起十四个月内,因任何原因导致房屋产权证无法办理到原告名下,原告有权向被告陈志浩继续追索人民币2258333元的债务,并自本协议签署之日起按日万分之4.17收取违约金,被告青田县万基置业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至今未交付房产,也未提供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的相关手续。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明、《借款协议书》、收据、工商银行账户明细、《以房抵债协议书》及到庭当事人庭审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以房抵债协议书》,是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理应按约定履行各自应尽义务,被告至今未履行交付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违约金的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志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周苏雅借款本金人民币2258333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5年10月27日起按每日万分之4.17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青田县万基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23元,由被告陈志浩、青田县万基置业有限公司负担;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5300元,由原告周苏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跃飞人民陪审员  吕红英人民陪审员  吴伟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朱丽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