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881民初7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原告于春梅与被告同江市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子锋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春梅,同江市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子锋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81民初783号原告于春梅,女,1970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司法局公务员。被告同江市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同江市西区通江街五金小区1号楼。法定代表人肖万青,男,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王魁,男,1970年7月31日,汉族,个体。被告王子锋,男,197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原告于春梅与被告同江市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子锋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春梅,被告同江市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王子锋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春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同江市泰之源小区1号楼106号、121号车库的产权证;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置换合同,被告拆迁原告房屋,被告回迁安置给原告泰之源小区1号楼000106号、000121号两个车库,合同约定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二个车库的产权证。时至今日,被告拒不协助原告办理二个车库的产权证,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泰之源小区1号楼000106号、000121号两个车库的产权证。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承担办理产权证照的相关税、费。被告同江市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对回迁事实无异议,办理产权证照的相关费用按照法律规定各自承担。被告王子锋经传票传唤无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为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状。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证据一、房屋拆迁置换合同。证明被告拆迁原告的房屋,书面约定置换给原告两个住宅,两个车库,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证照。经庭审质证,被告同江市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为,该合同是2010年10月31日原告与佳木斯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当时被拆迁房屋不是原告于春梅的,该房照在2016年4月22日在同江市房产局办理了过户手续,也就是说这份房屋拆迁置换合同当时签订就存在不当之处。证据二、回迁应缴费用明细表、代收代缴费用、同江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出具的《回迁房屋确认书》、《泰之源回迁办照名单》。证明内容2013年10月1日被告与原告进行结算,向原告交付了一个住宅、两个车库,住宅产权证照已经办理完毕,两个车库的物业维修基金已经交付完毕,按照合同约定其他费用都由被告承担。经庭审质证,被告同江市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三、房地产管理局出具的《房屋交易告知单》、《房屋权属登记证配图项目测绘委托书》、《测绘单》。证明原告的两个车库是回迁房屋,经过了测绘,明确了具体的房号,具有特定性。经庭审质证,被告同江市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四、交费票据两份。证明原告交纳了两个车库的住房维修基金。经庭审质证,被告同江市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五、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佳法执异字第111号执行裁定书。证明泰之源小区现归同江市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同江市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两个车库的产权证,另外该裁定书认定原告于2010年10月31日与佳木斯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子锋借用其资质)签订了房屋拆迁置换合同,约定将于明非(于春梅之父)所有的同江市友谊路西段房屋拆迁,回迁安置泰之源小区是合法有效的。经庭审质证,被告同江市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通过该裁定可以得知,本案所涉及回迁房屋合法人为于明非,当时于春梅并非涉案房屋的合法房主,被告认为原告与万基公司签订的回迁合同有瑕疵,该裁定说明王子锋是用万基公司资质签订,我公司成立在2012年成立,被告要求追加万基公司为被告。证据六、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与朱凤军是夫妻关系。经庭审质证,被告同江市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同江市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授权委托书复印件。证明王子锋挂靠万基房地产公司。经庭审质证:该证据是复印件无法和原件核对,不予质证。证据二、泰之源王子锋向佳木斯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转账挂靠费账目复印件。证明王子锋当时挂靠万基公司资质并给付挂靠费。证据三、同江市建筑工程申请表、泰之源小区规划图。证明2010年王子锋挂靠佳木斯万基房地产开发公司。经庭审质证,原告无异议,但是2013年同江市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成为泰之源小区承接人,佳木斯中院裁定也予以认定。被告王子锋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未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六被告同江市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异议,应予确认。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五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起到了证明本案事实的作用。应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因其是复印件不予审查。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证据三的客观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被告同江市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接佳木斯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同江市泰之源小区,王子锋为实际开发人,该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被告同江市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体适格。王子锋做为实际开发人将泰之源小区1号楼000106号、000121号两个车库按合同约定回迁安置给原告,并已实际占有使用,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二被告理应履行义务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证照,但二被告未给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故原告要求二被告为其案置的泰之源小区1号楼000106号、000121号两个车库办理房屋产权证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办理房屋产权证照相关税、费的请求应按相关规定各自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同江市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子锋于判决生效之日为原告于春梅办理泰之源小区1号楼000106号、000121号两个车库的房屋产权证照;办理产权证照的相关税、费按照法律规定各自承担。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同江市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子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芬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邓爽书 记 员 张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