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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411民初16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佟文博与关春英、抚顺市裕龙经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佟文博,关春英,抚顺市裕龙经贸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411民初1607号原告:佟文博,男,汉族,1963年1月22日出生,住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委托代理人:戴启章,辽宁民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关春英,女,满族,1971年1月30日出生,住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委托代理人:童海仲,辽宁铭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抚顺市裕龙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马乡塔二丈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4217015488026。法定代表人:孙少华,该公司经理。原告佟文博诉被告关春英、抚顺市裕龙经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佟文博及其委托代理人戴启章、被告关春英委托代理人童海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抚顺市裕龙经贸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关春英与抚顺市裕龙经贸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25日至2017年5月2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关春英返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196万元(自2013年6月6日至2017年6月6日止,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并放弃对抚顺市裕龙经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12年6月5日与原告签订《协议书》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6月5日至2013年6月4日止,月息2.5分利。原告于2012年6月5日向被告关春英转账100万元。被告按约定偿还了利息30万元,本金100万元未按约定还款。2013年6月6日被告与原告续签《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至今尚未偿还。被告关春英辩称,原、被告间借贷关系真实,我已偿还利息30万元,剩余本金因无偿还能力尚未给付。我同意偿还本金100万元及50万元利息,半年之内先还100万,剩余50万元一年之内还清。被告抚顺市裕龙经贸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5日,原告佟文博与被告关春英、抚顺市裕龙经贸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被告因业务需要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月息为2.5分利,借款期限为一年,即自2012年6月5日起至2013年6月4日,利息每半年支付一次(15万元)。同日,原告向被告关春英账户内转入100万元。借款期限内,被告共偿还利息30万元,本金100万元未偿还。2013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关春英及抚顺市裕龙经贸有限公司续签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息为2.5分利。被告至今尚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协议书、借款协议、银行转账凭证及原、被告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的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定将100万元借款本金给付被告,被告亦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在庭审中撤回对被告抚顺市裕龙经贸有限公司的起诉,系原告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利息数额,原告主张自2013年6月6日起至2017年6月6日,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并未超出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关春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佟文博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96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2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关春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中旭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红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