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375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华军与华友良、华引娣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军,华友良,华引娣,华荣德,华秀龙,华秀英,华秀珍,华明,华明德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37589号原告华军,男,1971年4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喆,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国兴,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友良,男,1927年3月12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华引娣,女,1946年9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华荣德,男,1945年6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华秀龙,女,1952年11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华秀英,女,1957年2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华秀珍,女,1962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上列三位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华荣德(系三被告的兄长),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金家村北范家宅***号。被告华明,男,1954年8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华明德,男,1950年11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华军与被告华友良、华引娣、华荣德、华秀龙、华秀英、华秀珍、华明、华明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喆、被告华友良、华引娣、华荣德、华秀龙、华秀英、华秀珍、华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明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华友良系祖孙关系。2013年2月3日,华友良及其妻子沈小妹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将两人名下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华夏二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人民币(下同)1,000,000元出售给原告,并约定首付款为800,000元,剩余200,000元房款于双方办理过户手续后支付,房产过户的一切税费均由原告承担。协议签订当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将首付款800,000元交付华友良及沈小妹。嗣后,华友良及沈小妹将该笔钱款依照两人共同所立的遗嘱,分给被告华引娣等七位子女每人100,000元。2014年12月31日沈小妹因病过世,八位被告具有继承权。现因个别被告拒绝配合办理系争房产过户手续,原告遂诉讼来院,请求判令:八位被告履行上述系争房产的协助过户义务。被告华友良、华引娣、华荣德、华秀龙、华秀英、华秀珍、华明均辩称,原告的诉称均属实,同意原告诉请,愿意配合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被告华明德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华荣德的儿子,与沈小妹及被告华友良系祖孙关系。华友良与沈小妹共同生育被告华引娣、华荣德、华秀龙、华秀英、华秀珍、华明、华明德七人。沈小妹于2014年12月31日因病过世,没有其他子女,其父母均先于其死亡。2013年2月3日,华友良、沈小妹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将两人名下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华夏二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作价1,000,000元出售给原告,并约定首付款为80万元,剩余20万房款于办理过户手续后支付,房产过户的一切税费均由原告承担。协议签订当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将首付款80万元交付华友良、沈小妹。系争房屋于2013年11月20日获得大产证,于2014年11月3日获得房地产权证,登记权利人为华友良、沈小妹。现因个别被告拒绝配合办理系争房产过户手续,原告遂诉讼来院。上述事实,由房地产买卖协议、房产证、死亡证明、遗体火化证明、亲属关系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与沈小妹、被告华友良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系权利人对房屋处分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系争房屋已符合上市交易的条件,沈小妹、被告华友良应及时协助原告办理相关产权过户手续。现沈小妹已经因病过世,八位被告作为沈小妹的第一顺位继承人,理应在继承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八位被告协助其办理系争房产过户手续的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在各被告协助其办理系争房产过户手续后,理应按照协议约定及时支付剩余房款,未避免当事人诉累,本院就剩余房款一并予以处理。被告华明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是对原告诉讼请求及依据事实理由享有抗辩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友良、华引娣、华荣德、华秀龙、华秀英、华秀珍、华明、华明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华军办理将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华夏二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过户至原告华军名下的手续,相关的房产过户税费等均由原告负担;二、原告华军于完成上述第一项房产过户手续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华友良、华引娣、华荣德、华秀龙、华秀英、华秀珍、华明、华明德剩余房屋价款200,000元。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计6,900元,由被告华友良、华引娣、华荣德、华秀龙、华秀英、华秀珍、华明、华明德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彩兴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印怡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