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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3民初93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龚蔚春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吴苏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蔚春,吴苏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民初9340号原告:龚蔚春,女,1956年4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韦雪雁,上海肃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苏云,男,1958年9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原告龚蔚春与被告吴苏云、中国平安财产保���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蔚春委托诉讼代理人韦雪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苏云、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蔚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851.42元、律师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交通费1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6日17:50时许,被告吴苏云驾驶车辆在本市共康路、长临路附近,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认定,被告吴苏云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保险人。嗣后双方为赔偿事宜发生争执,故原告诉诸法院。被告吴苏云、平安保险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7月16日17:50时许,被告吴苏云驾驶车辆苏JRXX**车辆在本市共康路、长临路附近,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认定,被告吴苏云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人,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原告曾诉诸法院,后法院判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合计147052元、被告吴苏云赔偿原告律师费4000元。现原告行内固定取出术而产生费用,故再次诉诸法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苏云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事故责任,本院确定被告吴苏云应当承担80%赔偿责任,因其驾驶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相关赔偿责���应当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若超出保险限额,则由被告吴苏云承担。因原告曾为赔偿事宜诉诸法院,后法院判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了147052元,故交强险限额已经赔偿完毕,故本案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对于原告损失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80%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医疗费,6851.42元,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符合规定;交通费100元,并无不当。原告主张律师费,本院酌情确定赔偿2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龚蔚春医疗费5481.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交通费80元;二、被告吴苏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龚蔚春律师费2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吴苏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葛燕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周源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