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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81执15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行、黄任根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行,黄任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481执15号之二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行。住所地:海宁市硖石街道钱江东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84672364-0。代表人:徐建煜,行长。被执行人:黄任根,男,1953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海宁市。本院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浙0481民特48号民事裁定书,于2017年1月4日向被执行人发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据此,本院依法拍卖被执行人黄任根所有的坐落于海宁市海洲街道金汇大厦B座302室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00244722)。2017年5月16日,买受人邱文静(身份证号:)以6920000元的最高价竞得,现拍卖款项已全部到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被执行人黄任根所有的坐落于海宁市海洲街道金汇大厦B座302室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00244722)归买受人邱文静(身份证号:)所有;二、解除对被执行人黄任根所有的坐落于海宁市海洲街道金汇大厦B座302室房产的查封;三、解除设定在被执行人黄任根所有的坐落于海宁市海洲街道金汇大厦B座302室房产上的抵押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朱卫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冬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