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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84民初15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杨连与高碑店市东盛办事处龙赵庄中心学校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连,高碑店市东盛办事处龙赵庄中心学校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84民初1513号原告:杨连,男,194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现高碑店市。委托代理人:陶建超,河北名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碑店市东盛办事处龙赵庄中心学校,住所高碑店市龙赵庄村。法定代表人:曾繁锋,职位校长。委托代理人:韩艳明,河北金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连与被告高碑店市东盛办事处龙赵庄中心学校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入职时间:1997年;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时间:未签订;员工工作岗位:门卫;工资数及工资构成:自2013年12月每月补助500元;发生争议时间:2017年4月;仲裁请求:1、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52409元;2、被告为原告补缴1997年5月至2017年4月的社会保险;仲裁结果:主体不适格,不予受理;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52409元;2、被告为原告补缴1997年5月至2017年4月的社会保险;其他事项:原告杨连及其妻子二人从1997年开始在高碑店市东盛办事处龙赵庄中心学校开小卖部,一直居住在学校门卫室,并负责学校早晚开门锁门。被告不向原告收取水、电、暖费用及房租,原告也不向被告主张报酬。自2013年12月至2017年4月被告每月补助原告500元。2017年4月25日高碑店市东盛办事处总校通知原告于2017年4月30日前搬离学校。原、被告发生争议。本院认为: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原告提交的赵恒虎的书面证言,与被告提交的赵恒虎的情况说明能够相互印证。被告提供的单位支出凭证,原告也不持异议。上述证据能够证明1997年至2013年11月被告不向原告支付任何报酬,原、被告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被告之间互惠互利的关系类似于救济与帮工的性质。2013年12月至2017年4月被告每月向原告发放500元,该项支出列入学校门卫补助费用。2013年12月原告已经年满71岁,已不符合劳动合同关系的主体资格。原告付出劳动,被告支付门卫补助,视为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主张由被告补缴1997年5月至2017年4月的社会保险、支付经济补偿金52409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九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杨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不上诉处理。审判员  闫冠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谢紫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