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6民初3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诸能均与谢四清、肖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能均,谢四清,肖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6民初3103号原告:诸能均,男,汉族,1965年4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焦玉红,北京炜衡(成都)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四清,男,汉族,1966年12月10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被告:肖萍,女,汉族,1964年9月14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原告诸能均与被告谢四清、肖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登记立案。审理期间,原告诸能均申请追加肖萍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谢四清、肖萍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等诉讼文书,谢四清、肖萍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公告期届满,本院依法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诸能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玉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诸能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190万元及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按月利1%暂计算至起诉时止共计51万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承诺书,由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息1%收取,并同时约定2014年12月30日还款20万元,2015年2月18日还款80万元,2015年5月18日还款100万元,且注明:如出现资金紧张,还款期顺延,但不得超出2015年7月30日。借款承诺书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于2015年8月8日、2013年8月29日及2013年9月3日原告分别向被告支付借款共计200万元,但被告收到借款后,除向原告还款10万元外,并未按期向原告返还其余借款及利息,原告曾多次与被告协商还款事宜,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来院请求判如诉请。被告谢四清、肖萍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诸能均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谢四清、肖萍未到庭,本院无法组织质证,对原告诸能均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审查确认。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月8日、2013年8月29日、2013年9月3日,原告诸能均分别转账给被告谢四清100万元、50万元、50万元人民币。2014年12月25日,被告谢四清出具书面《借款承诺书》,其内容为:承诺人谢四清于2013年月8日及2013年8月29日及2013年9月3日分三次收到诸能均现金200万元。此款作为梓潼县内中石油天然气管道安装工程出资款。为确保出资人诸能均的利益,我保证在项目经营无利润的情况下,都要按时归还诸能均200万元本金,同时资金利息按银行贷款利息结算(为月息1%)。还款期分三次,期限约定如下:一、承诺人保证在2014年12月30日前还款20万元整;二、承诺人保证在2015年2月18日前还款80万元整;三、承诺人保证在2015年5月18日前还款100万元整;四、以上约定如承诺人未按期还款,应承担全部责任及相关损失。另注:如出现资金紧张,还款期顺延,但不能超出2015年7月30日。庭审中,原告诸能均陈述被告谢四清已归还10万元。另查明,被告谢四清、肖萍系夫妻关系。诉讼中,被告谢四清向法庭提出书面鉴定申请,认为原告诸能均提交的《借款承诺书》上的署名与日期不是真实的,要求鉴定,本院予以许可。2016年5月19日,原告诸能均与被告谢四清、肖萍到本院依法选择了鉴定机构,并明确鉴定费用由被告谢四清、肖萍交纳。2016年11月10日,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向本院出具终止鉴定工作告知书,内容为:贵院【(2016)川0106民初3103号】委托我中心对贵院受理原告诸能均与被告谢四清、肖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所涉《借款承诺书》中“谢四清”的署名和日期进行笔迹鉴定一案,我中心于2016年11月2日电话及短信告知鉴定申请方于2016年11月9日前缴纳鉴定费用,截止本函发出之日,我中心尚未收到鉴定费用,根据……,我中心决定终止此次鉴定。其后,本院联系被告谢四清、肖萍未果。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银行回单、《借款承诺书》、《终止鉴定工作告知书》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4年12月25日,原告诸能均与被告谢四清签订的《借款承诺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相应的义务。双方在签订《借款承诺书》之前,原告诸能均已向被告谢四清出借200万元,但被告谢四清直至《借款承诺书》约定还款期限止,未能按约归还完全部借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被告谢四清应当偿还原告诸能均借款190万元。被告谢四清、肖萍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时间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之规定,被告肖萍应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对原告诸能均要求利息按月息1%计算的主张(从2014年12月25日开始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认为,原告诸能均的主张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谢四清、肖萍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自行放弃其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谢四清、肖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诸能均19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19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25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8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1080元,由谢四清、肖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 磊人民陪审员 刘 平人民陪审员 杨雪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罗 颖速 录 员 刑海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