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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982民初1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苏亚保、李爱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苏亚保,李爱玲,苏伟汉,庞阳东,李超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82民初1101号原告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14409827075620904。法定代表人周仁聪,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XX,该联社化州镇信用社信贷员。委托代理人冯庆,该联社职工。被告苏亚保,男,汉族,1975年9月10日出生,化州市人,住化州市,被告李爱玲,女,汉族,1976年3月18日出生,化州市人,住化州市鉴江区,被告苏伟汉,男,汉族,1963年2月26日出生,化州市人,住化州市,被告庞阳东,男,汉族,1955年10月8日出生,化州市人,住化州市,被告李超明,女,汉族,1976年4月13日出生,化州市人,住化州市,原告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苏亚保、李爱玲、苏伟汉、庞阳东、李超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XX、冯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亚保、李爱玲、苏伟汉、庞阳东、李超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苏亚保由被告李爱玲、苏伟汉、庞阳东、李超明作保证,于2014年3月31日与我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并亲笔签订借款借据向原告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94000元,期限24个月,年利率10.8855%,到期日为2016年3月31日。该笔借款还款方式为协议还款,约定于2015年6月30日、9月30日、12月30日、2016年3月31日分别归还借款本金48500元。被告苏亚保借款使用后从未归还借款本金,利息仅交至2015年6月20日,计至2017年4月20日,被告苏亚保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4000元,利息43403.11元,本息合计237403.11元。由于被告未按合同规定按月交息,已构成违约,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绝还本付息,被告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判令被告苏亚保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94000元及利息43403.11元(暂计息至2017年4月20日止,以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的规定计至付清日止)给原告;2、被告李爱玲、苏伟汉、庞阳东、李超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苏亚保、李爱玲、苏伟汉、庞阳东、李超明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苏亚保由被告李爱玲、苏伟汉、庞阳东、李超明作保证,于2014年3月31日与原告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被告苏亚保、李爱玲、苏伟汉、庞阳东、李超明分别在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的借款人栏、保证人栏签名、按指模确认借款关系及保证关系。被告苏亚保于2014年3月31日立借款借据向原告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94000元,借款期限至2016年3月31日,借款期限内按年利率10.8855%计付利息。该笔借款还款方式为协议还款,约定于2015年6月30日、9月30日、12月30日、2016年3月31日分别归还借款本金48500元。被告苏亚保借款使用后,从未归还过借款本金,利息仅交至2015年6月20日,计至2017年4月20日,被告苏亚保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4000元,利息43403.11元,本息合计237403.11元。原告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多次追讨未果致发生纠纷,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举证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及利息清单等材料,并经庭审核实及庭审笔录附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苏亚保、李爱玲、苏伟汉、庞阳东、李超明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苏亚保尚欠原告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94000元及利息未归还,有被告苏亚保立的借据为凭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苏亚保归还借款本金194000元及利息的主张,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李爱玲、苏伟汉、庞阳东、李超明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应按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苏亚保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借款本金194000元及利息43403.11元(该息暂计至2017年4月20日,以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的规定计至付清日止)给原告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二、被告李爱玲、苏伟汉、庞阳东、李超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4861元,由被告苏亚保、李爱玲、苏伟汉、庞阳东、李超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朝明审判员  陈 锋审判员  莫少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立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