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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903民初38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尹安诉邵国乔、李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安,邵国乔,李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03民初3828号原告尹安。委托代理人黄玉琻,湖南博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彬,湖南博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邵国乔。被告李建华。原告尹安(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邵国乔、李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安、委托代理人黄玉琻、黄彬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以缺少资金为由,分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60万元整,分别为:2013年11月28日借款20万,2014年1月21日借款20万元,2014年7月14日借款10万元,2016年1月24日借款5万元,2016年4月20日借款5万元,同时双方约定其中2013年11月28日、2014年1月21日和2014年7月14日的借款共计50万元月利率1.5%,2016年1月24日和2016年4月20日的借款共计10万元月利率为2%,随后原告向两被告支付上述各项借款。此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上述借款,两被告除按季度归还了600000元的借款利息外,从未向原告偿还600000元的本金;2016年7月的利息尚有3500元未归还;从2016年8月份开始,两被告便再未向原告支付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以及利息(利息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两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邵国乔系同事关系,被告邵国乔多次向原告借款:2013年11月28日借款20万,2014年1月21日借款20万元,2014年7月14日借款10万元,2016年1月24日借款5万元,2016年4月20日借款5万元,以上借款均由被告邵国乔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陈述双方约定其中2013年11月28日、2014年1月21日和2014年7月14日的借款共计50万元月利率1.5%,2016年1月24日和2016年4月20日的借款共计10万元月利率为2%。被告邵国乔在借款后向原告偿还利息,至2016年8月尚欠利息3500元。另查明,被告邵国乔与被告李建华于1995年6月8日登记结婚,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借条五张、银行交易明细、短信记录、原告当庭陈述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邵国乔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邵国乔应向原告偿还借款。借条上未注明利息,根据被告邵国乔的还款情况以及双方的短信、电话记录等可以推断原告与被告邵国乔之间就借款约定了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以及利息(利息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其中50万元借款的月利率为1.5%,10万元借款的月利率为2%,至2016年8月1日,之前的利息尚欠3500元。借款发生在被告邵国乔与被告李建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建华应共同偿还上述债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国乔、李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尹安借款60万元及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自2016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以1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6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之前未偿还的利息3500元一并予以归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220元及财产保全费3727.5元,共计13947.5元,由被告邵国乔、李建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杏人民陪审员  皮旭明人民陪审员  昌杜敖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贺春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