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902民初35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项德贵与刘小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德贵,刘小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02民初3533号原告项德贵,男,194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委托代理人王进耀,濮阳市华龙区大庆路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小丽,女,1980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九都路与黄河路交叉口地久大厦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78915185XN。负责人郑善芳,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高阳、冯园园,河南尊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项德贵诉被告刘小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洛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德贵委托代理人王进耀,被告刘小丽,被告阳光财险洛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高阳、冯园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项德贵诉称,2017年1月6日18时27分许,被告刘小丽驾驶豫J×××××号轿车进入濮阳市××区胜利路胜利小区院内第一个转弯处时将步行至此的原告项德贵撞倒,造成原告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濮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中原油田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第1703012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小丽负事故全部责任,项德贵无事故责任。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刘小丽仅赔偿了部分的医疗费。经查,事故车辆豫J×××××号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洛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0元、护理费1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920元、交通费920元,共计1769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小丽辩称,事故车辆豫J×××××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要求保险公司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险洛阳支公司辩称,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同意按照被告刘小丽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6日18时27分许,刘小丽驾驶豫J×××××号轿车进入濮阳市××区胜利路胜利小区院内第一个转弯处,撞倒行人项德贵,造成项德贵受伤的交通事故。2017年1月20日,中原油田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次事故作出第1703012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刘小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项德贵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被送入濮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损伤,于同年2月21日出院,住院治疗46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由被告刘小丽垫付。原告的损伤出院被诊断为:1、脑外伤神经症性反应;2、右侧第3、4、5、6、7肋骨骨折;3、左手拇指近节基底部骨折;4、右胫骨平台骨折;5、多处软组织损伤;6、肝脏囊肿;7、甲状腺结节;8、慢阻肺;9、××;10、陈旧性腔隙性脑梗塞;11、坠积性肺炎。出院医嘱:1、继续对症消炎、活血、止痛、降压等药物治疗;2、××患者继续卧床,伤肢外固定制动保护性功能锻炼;3、伤肢保护性功能锻炼;4、密切观察病情变化;5、出院后二周,一、三、六个月后各复查一次;6、不适随诊;7、避风寒、慎起居、节饮食、勿劳作。2017年1月11日,原告在濮阳市××区濮中大药房购买添福铝合金拐杖一支,花费50元。出院后,原告为继续治疗伤情,在濮阳市建设路盟城药店购买药品花费500元。另查明,原告项德贵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护理人项玉善,系原告的女儿。原告提供河南卓航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护理人员收入及扣发证明一份,拟证明项玉善系河南卓航商贸有限公司职工,月收入3000元,因护理项德贵请假至2017年5月16日,扣发工资13000元。又查明,事故车辆豫J×××××号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洛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据、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医疗票据、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护理人员收入及扣发工资证明、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认定,刘小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项德贵无事故责任,经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事故责任比例,被告阳光财险洛阳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豫J×××××号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人,首先应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即:医疗费限额为1万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为11万元(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对其所承保的事故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阳光财险洛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1、××医药费5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票据,结合出院证出院医嘱予以支持;2、残疾辅助器具费5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票据,结合原告伤情予以支持;3、护理费4266.91元。原告仅向本院提供了护理人员收入及扣发工资证明,该证据仅能证实护理人在河南卓航商贸有限公司工作,但不足以证实其因护理项玉善而造成的实际误工损失。对原告请求的护理费,本院参照参照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收入33857元的标准,按1护理,计算46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省内每人每天50元的伙食补助标准,按46天计算;5、营养费920元。参照每天20元的营养标准,按46天计算;6、交通费920元。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市内每人每天20元的交通补助标准,按46天计算;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以上损失共计8956.91元,均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故被告阳光财险洛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项德贵损失共计8956.91元(履行方式:将上述赔偿款转入户名为项德贵,开户行为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17×××93的账户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项德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2元,由原告项德贵负担119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红权审 判 员 白翠翠人民陪审员 樊英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滑丽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