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502执恢4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邹金水、彭子生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邹金水,彭子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502执恢403号申请执行人邹金水,男,1969年9月4日生,汉族,江西樟树人,住樟树市,被执行人彭子生,男,1959年9月27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分宜县,申请执行人邹金水与被执行人彭子生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8日做出的(2011)渝民初字第0112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邹金水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彭子生支付案款200000.00元及逾期加倍利息、执行费2900.0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执行到位标的案款10300元,经过本院到房产与市场登记部门、银行、车辆管理等部门调查,没有调查到被执行人彭子生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彭子生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由于被执行人彭子生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应执标的案余款189700.00元及逾期加倍利息、执行费2900.00元无法执行到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邹金水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申请执行人认为本裁定违反法律规定,可在收到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审 判 长 郭河华代理审判员 黎绍文人民陪审员 李兰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满 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