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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704民初29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鄂州市天鹅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应亮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鄂州市天鹅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应亮平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704民初2908号原告鄂州市天鹅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鄂州市滨湖西路。法定代理人吴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熊斌、邱想,湖北吴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应亮平,男,1964年10月20日出生,住湖北省广水市,原告鄂州市天鹅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应亮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鄂州市天鹅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亮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鄂州市天鹅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32,55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6,51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了《飞鹅精品家具建材广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鄂州市飞鹅精品家具建材广场二楼2-035号场地租赁给被告使用,租期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依照双方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的租金,但至今未付,为此原告工作人员多次采取口头、电话、短信等方式向被告催收租金,而被告置之不理。被告逾期支付原告租金的行为已属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应亮平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鄂州市天鹅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应亮平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依法应承担由此引起的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了《飞鹅精品家具建材广场租赁合同》,原告将位于鄂州市飞鹅精品家具建材广场二楼2-035号场地租赁给被告使用,租期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租金为每月5,425.00元;被告每延迟一日交纳租金,按月租金的10%承担滞纳金,延迟10日未交付租金,原告有权终止双方合同并对被告存留商品按行业进价抵偿租金;在租赁期内,如被告需提前解除合同,应提前三个月书面通知原告,经原告书面同意后办好所有退租手续、缴清所有费用,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后,方可停止退场经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交付了合同项下的租赁物,被告亦交付了房屋押金10,000.00元。因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的租金32,550.00元而至成讼。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作为出租方已将租赁房屋交付被告承租使用,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房屋符合约定的用途,在房屋租赁合同未被依法解除的前提下,被告作为承租方应当按照约定按时缴纳租金。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租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双方在租赁合同中约定的滞纳金条款可视为双方当事人对违约金的约定,并适用合同法的违约金条款。原告在诉讼请求中请求违约金按未支付租金总额的20%计算,未超过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应亮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鄂州市天鹅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金人民币32,550.00元、违约金人民币6,510.00元,合计人民币39,06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76.00元,由被告应亮平负担;该费用原告鄂州市天鹅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待本判决生效后由被告应亮平直接向原告鄂州市天鹅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次日起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账号: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审判长 :姜昭威审判员 : 杨 惠审判员 : 张 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 熊 杜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身份信息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证据二,《飞鹅精品家具建材广场租赁合同》一份,拟证明1、原、被告双方订立租赁合同的事实,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租金支付义务;2、被告逾期支付租金,应承担违约责任。证据三,手机短信截图二份,拟证明原告工作人员催收租金的事实。被告应亮平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