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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602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谢某某、王某某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王某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602刑初100号公诉机关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绰号尖尖),男,198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安县。2009年因犯抢劫罪,被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4年3月4日被刑满释放。2016年11月14日因本案被抓获。因涉嫌抢夺罪,于2016年11月15日被河源市公安局源城分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12月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河源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男,1977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达县。2009年因犯抢夺罪,被河源市紫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6年10月30日因本案被抓获。因涉嫌抢夺罪,于2016年10月31日被河源市公安局源城分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12月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河源市看守所。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源检公诉刑诉(2017)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王某某犯抢夺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小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8日晚,被告人谢某某、王某某经商量后,由被告人王某某驾驶一辆红色男装二轮摩托车搭载被告人谢某某来到河源市源城区城南市场附近抢夺。当二被告人来到河源市源城区城南路富发特产店时,发现被害人张某某佩戴着黄金项链(经鉴定,45.25克,价值12670元),于是被告人谢某某下车,从背后抢走被害人张某某的项链,得手后,坐上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的车辆逃离现场。后被告人谢某某、王某某将项链上的玉佩吊坠留下,并以11130元将项链卖掉,其中被告人王某某分得5500元。2016年10月30日,公安人员在河源市源城区庄田村附近一所居民房内抓获被告人王某某,后扣押了其作案使用的摩托车及二个红色头盔。2016年11月14日,公安人员在河源市茶山公园抓获被告人谢某某,后在其身上扣押了一个玉观音吊坠。案破后,公安人员已将玉观音吊坠发还给被害人张某某。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书证:购买项链单据、作案工具确认、赃物照片确认、前科资料、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登记内容确认、抓获经过、户籍资料;2、证人翁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4、犯罪嫌疑人谢某某、王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扣押笔录、发还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某、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谢某某、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8日晚,被告人谢某某、王某某经商量后,由被告人王某某驾驶一辆红色男装二轮摩托车搭载被告人谢某某来到河源市源城区城南市场附近抢夺。当二被告人来到河源市源城区城南路富发特产店时,发现被害人张某某佩戴着黄金项链(经鉴定,45.25克,价值12670元),于是被告人谢某某下车,从背后抢走被害人张某某的项链,得手后,坐上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的车辆逃离现场。后被告人谢某某、王某某将项链上的玉佩吊坠留下,并以11130元将项链卖掉,其中被告人王某某分得5500元。2016年10月30日,公安人员在河源市源城区庄田村附近一所居民房内抓获被告人王某某,后扣押了其作案使用的摩托车及二个红色头盔。2016年11月14日,公安人员在河源市茶山公园抓获被告人谢某某,后在其身上扣押了一个玉观音吊坠。案破后,公安人员已将玉观音吊坠发还给被害人张某某。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谢某某、王某某无异议,且有书证:购买项链单据、作案工具确认、赃物照片确认、前科资料、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登记内容确认、抓获经过、户籍资料;证人翁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犯罪嫌疑人谢某某、王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扣押笔录、发还笔录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谢某某、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谢某某、王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1月14日起至2018年9月13日止。)二、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0月30日起至2018年4月29日止。)三、涉案财物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邝 莉代理审判员  赖云婷人民陪审员  邓贵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朱素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