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民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唐乐与都吉达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都吉达,吉林市北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民初60号原告(执行案外人):唐乐,1982年5月24日生,户籍所在地吉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盛立刚,吉林万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申请执行人):都吉达,1977年3月5日生(原吉林省典当行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吉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吉林东坤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被执行人):吉林市北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龙潭区湘潭街25-1号。法定代表人:周庆春,经理。原告唐乐与被告都吉达、第三人吉林市北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于同年9月14日作出(2016)吉02民初38号民事判决,都吉达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8日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盛立刚、被告都吉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吉林市北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停止对唐乐所有的坐落于吉林市龙潭区汉阳街汉阳新居1栋1单元1层02号(现房产备案序号为0001011)、03号(现房产备案序号为0001010)、06号(现房产备案序号为0001007)、07号(现房产备案序号为0001006)网点的执行,并解除查封;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都吉达负担。事实和理由:都吉达诉北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北泰公司给付都吉达本金1170万元及利息。经都吉达申请,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已查封了由北泰公司开发的坐落于吉林市龙潭区汉阳街汉阳新居的部分网点及住宅。其中1栋1单元1层02号、03号、06号、07号网点为唐乐所有,并且该事项在吉林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已备案登记。由于唐乐取得上述房屋的所有权在先,且已实际占有并使用,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对上述房屋拍卖、变卖,将严重侵害唐乐的合法权益,给唐乐造成不可回转的巨大经济损失。综上,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查封和执行唐乐所有的上述四套网点明显错误,特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以维护唐乐的合法权益。都吉达辩称:唐乐的诉讼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虽然唐乐已经在房产部门办理了四套房屋的备案登记,但是唐乐实际与北泰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时间都在法院查封在建工程之后,所以属于无效转让。唐乐的备案登记不具有物权效力。另外,唐乐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按照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支付了房屋价款,所以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北泰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陈述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抗辩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唐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四份,证明唐乐通过购买方式已经取得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且已于2015年2月14日在房产部门办理了备案登记,依据物权法定原则,物权优先于债权,而且具有完全的排他性。2.四把房屋钥匙照片一张,银行转账付款凭证十八份,收款确认书一份,证明北泰公司已经将四套房屋交付给唐乐,唐乐已经向北泰公司支付购买四套房屋的价款708.1万元,北泰公司对唐乐的付款进行了书面确认。3.照片二张,证明与原告相邻的房屋也被查封了,但照常使用,原告也应得到保护。被告都吉达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日作出的(2013)吉中民执字第26号执行裁定书及公告,证明北泰公司开发建设的在建工程已于2013年5月2日被查封。2.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吉中执异字第26号执行裁定书,证明高波另案提出的执行异议包括本案诉争房屋,当时北泰公司承认和高波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真实合法,可见唐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虚假。3.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函,证明因北泰公司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且非法处置查封财产的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第三人北泰公司未提交证据。经质证,都吉达对唐乐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证明原告办理的是合同备案登记,没有办理预告登记。对唐乐提供的证据2中的照片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银行转帐凭证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拥有房屋的所有权,认为即使向北泰公司支付购房款的事实成立,也只能证明拥有债权。对唐乐提供的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原告没有实际占有使用该网点,且该网点未经北泰公司正式交房手续,不具有交付使用的条件。唐乐对都吉达提供的证据1提出异议,认为该裁定未在房地产管理机关进行登记,不具有对外公示性,不能对抗第三人。对都吉达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由于高波是唐乐的继父,他们之间存在很多经济往来,买房子后唐乐曾想将本案争议房屋抵给高波,但是房子被查封后,高波和唐乐对物权法的理解出现不一致问题,最终应以实际情况来评定。对都吉达提出的证据3,表示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双方当事人对唐乐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2中的转帐付款凭证、北泰公司收款确认书及都吉达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唐乐提供的证据2中的四把房屋钥匙照片,不能直接证明其实际占有本案争议房屋,故本院不予采信。唐乐提供的证据3和都吉达提供的证据3虽系真实的,但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均不予采信。通过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都吉达与北泰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日作出(2013)吉民一终字第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确定北泰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都吉达欠款本金117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该判决生效后,因北泰公司未能自动履行,都吉达于2013年4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3年5月2日作出(2013)吉中民执字第26号执行裁定,查封北泰公司开发建设中的坐落于吉林市龙潭区汉阳南街的汉阳新居所有在建工程,查封期限自2013年5月2日起至2015年5月1日止,在查封期内,不得对查封财产变卖、抵押等。同日,又公告查封被执行人的上述财产,并在在建工程工地公示张贴了查封裁定和公告,同时向公司负责人、财会等人进行了送达。2015年1月4日本院作出(2013)吉中民执字第26-1号执行裁定,查封北泰公司开发建设的坐落于吉林市龙潭区汉阳南街的汉阳新居住宅楼1-2层以及55套房屋,查封期限自2015年1月4日起至2017年1月3日止,并向都吉达和北泰公司送达。唐乐于2015年2月14日与北泰公司签订四份《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购买北泰公司开发建设的汉阳新居1号楼1单元1层0001006号、0001007号、0001010号、0001011号房屋,单价每平方米1万元,四套房屋总面积708.01平方米。上述四份合同已于签订当日在吉林市房屋产权管理中心进行了备案登记。唐乐提供十八份转款凭证记载自2012年6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向北泰公司转款95万元,向北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庆春转款613.1万元,总计708.1万元。其中写明款项用途为借款的十笔计259.1万元,款项用途为购房款的四笔计135万元,未写明款项用途的四笔计314万元。2015年1月16日,案外人高波对本院(2013)吉中民执字第26号申请执行人都吉达与被申请执行人北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查封标的提出异议,其中包含本案四套网点房屋。本院于2015年5月4日作出(2015)吉中执异字第26号执行裁定,以证据不足驳回案外人高波的异议。案外人高波遂提出执行异议之诉,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于同年11月25日作出(2015)吉中民一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驳回高波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都吉达对北泰公司所享有的债权,已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确认,北泰公司不能履行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都吉达申请执行北泰公司开发建设的房产来抵偿债务,符合法律规定。唐乐以自己购买了涉案四套房屋为由请求停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1.本院2013年5月2日查封汉阳新居在建工程,2015年1月4日查封汉阳新居1号楼1-2层网点及55户房屋,唐乐于2015年2月14日与北泰公司签订合同,其签订合同时间晚于本院查封时间。2.唐乐主张占有房屋,仅提供四套房屋钥匙照片,不能证明其在本院查封前合法占有该四套房屋。3.唐乐主张支付了全部购房款,所举证据显示其付款金额与合同约定的价款有差异,且付款时间远远早于合同签订日期,转帐付款凭证显示款项用途多为借款,不能证明已支付全部购房款。4.唐乐主张房屋买卖合同已经有关机关进行备案,具有物权登记性质,但房屋买卖合同备案与房屋登记有着本质的不同,该合同备案亦不能产生房屋预告登记的后果。综上,唐乐主张停止对本案所涉4套网点房屋的执行及解除查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唐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姜富权审判员 廖 卉审判员 赵志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柴冰冰 来自: